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庚○○
己○○
被 告 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與丙○○係父子關係,二人均明知戊○○及其弟丁○○(即丙○○之叔) 二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因其等之父葉水波過世而共同繼承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二一四五之一(計九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五(計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 )及之六(計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三筆之農地(合計一千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 ,雙方並立有覺書乙份為憑,再於八十四年間再由戊○○書立確認書乙份為證, 聲明丁○○對上開三筆土地仍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僅先行登記予戊○○個人 名下所有,由戊○○為丁○○處理上開三筆農地之事務,詎戊○○與丙○○二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未經丁○○之 同意,違背上開事務之處理,逕將上開三筆土地全部,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予 丙○○名下所有,致生損害於丁○○本人對上開三筆農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雖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三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乙情,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為減免稅賦,始先行將上 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丙○○名下,伊並無背信處理上開三筆土地二分之一 所有權之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並不知丁○○對上開三筆土地擁 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伊係為配合其父減免稅賦,先將上開三筆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名下所有,伊並無背信處理上開三筆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犯行云云。經查: 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之 妹甲○○、葉梅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於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前, 均明知自訴人丁○○上開三筆土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語相符,復有上開三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覺書、確認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 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自訴人丁○○擁有上開三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開三筆土地均屬旱地,已無徵收田賦之 問題,且縱始日後因繼承而移轉登記,若繼續農業生產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無徵收遺產稅之負擔,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為
減免稅賦始先行辦法移轉登記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 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原雖非為自訴人丁○○處理上開三筆農地事務之人,惟其因與被告 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核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訴狀認應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被告二人犯罪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本院比 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有利被告二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 斷,合先敘明。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丁○○對上開三筆土地仍擁有二分之一之所 有權,僅有被告戊○○為其管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丁 ○○之同意,即逕將上開三筆農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所有,已致生 損害於自訴人丁○○對上開三筆農地之權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訴訟上之民事和解,同意將上開三筆 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訴人名下所有,此有本院民事和解書( 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案件)乙份可稽,是被告二人當知所惕勵,而 均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