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甲○○自訴狀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空泛記述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選舉罷免 法之罪嫌,然經細繹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及歷次補充狀之內容,係屬法律條文 之臚列及相關學說之介紹、有關英美法之若干法律著作以及行政程序及憲政法理 之闡述,對於被告等人有如何具體之共犯違反選舉罷免法之不法事實及證據則付 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特定自訴人欲追訴之犯罪事實為何?從而,本件自訴,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其補正所訴之犯 罪事實及提出證據,該裁定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受通知後僅 於同年六月三日具狀提出美國法律一則,從而自訴人顯未依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 項予以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