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27號
PCDM,104,易,827,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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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波
      陳建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水波、陳建 元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宅門餐廳之廚師 ,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上午,因工作分配問題而發生 口角,詎被告黃水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 ,在上址,以徒手毆打被告陳建元,而被告陳建元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拉被告黃水波,被告黃水波因而跌倒在 地,致受有手挫傷及腰痛之傷害;而被告陳建元則受有左肩 部挫傷、左臉耳挫傷、左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黃水波陳建元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2 人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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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