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09號
PCDM,104,易,809,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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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9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俊明與告訴人蔡冠弘係 於LINE群組所結識之朋友,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B1好樂迪KTV 內,雙方因細 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公杯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左側顏面頓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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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