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045 號、第12145 號、第12199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2 案、第3 案所宣 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與上開第1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 年10月26日,而於102 年1 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上開有期徒刑均以已執行論。詎陳世豪仍不知警惕,其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述之竊盜犯 行:
㈠陳世豪於102 年11月25日當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行至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公寓前,乃自該公寓1 樓大門進 入,沿樓梯上至該公寓5 樓之鄭志良住處前,見該址窗戶未 上鎖,即翻越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鄭志良上址住 處,竊取屋內鄭志良所有之銅製佛具1 個,得手後即逃離現 場。嗣鄭志良於當日晚間6 時許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址陽台地面尋得行竊者所遺留之檳榔頭 1 個,並就該檳榔頭檢體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發現與陳世 豪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偵得上情。 ㈡陳世豪於103 年3 月4 日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稍早前,行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公寓前,乃自該公寓1
樓大門進入,沿樓梯上至該公寓5 樓(為4 樓加蓋部分)之 黃清華住處前,見該址後門之門鎖已老舊未能上鎖,即開啟 後門侵入黃清華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陳世豪係破壞該址屋 頂之塑膠浪板後侵入屋內,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屋 內黃清華所有之牙膏及洗面乳組合1 包、玉墜項鍊1 條等物 ,得手後欲行逃離之際,適黃清華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返 家,見陳世豪正欲離去,乃出手拉扯陳世豪之衣物,惟陳世 豪仍乘隙逃離。嗣經黃清華報警處理後,經警於該公寓3 樓 樓梯間地面尋得行竊者所遺留之菸蒂1 個,並就該菸蒂檢體 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發現與陳世豪之DNA-STR 型別相同, 始循線偵得上情。
㈢陳世豪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242 巷對面之空地前,見王襦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陳世豪認 有機可乘,即上前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機車 騎往他處,供己代步之用。嗣王襦鴻發覺機車遭竊後,乃報 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處尋獲該輛遭竊之機車,並採集該 機車上所遺留安全帽之內襯檢體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發現 與陳世豪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偵得上情。 ㈣陳世豪於104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2 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1 樓前,見鄭一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路邊,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陳世豪認有機可乘,即 上前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騎往他處,供 己代步之用。嗣陳世豪於104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20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前停放,陳世豪下車步行,未幾 即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再經警調取當日該查獲地點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陳世豪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即為 鄭一龍報案失竊之機車,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鄭一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鄭志良於警詢中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含證物清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含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襦鴻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 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04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 份、被害人王襦鴻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上揭如事實欄第1 項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鄭一龍於警詢中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告訴人鄭 一龍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 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㈣所載之行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竊盜行為對 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