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53號
PCDM,104,易,75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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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犯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2號判 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惟於假釋期 間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甲○○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自103 年1 月5 日起分別接受第一、二階段 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前雖均正常履行,惟於103 年10月20日後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4 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 0000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罰鍰,並命甲○○ 在103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5分至板橋亞東醫院9 樓精神科 心理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於收受上開函文 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件(見偵卷第2 、9 頁)、102 年 12月24日函暨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11、12 頁)。又被告收受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4 日函文告以處3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於103 年12月10日曾至被告居所告知應按期履行乙情,亦有 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性侵 害加害人查訪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 、15、16、18頁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又 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確定,嗣於102 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行為本應嚴加非難,惟衡酌 被告自102 年8 月28日起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迄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止,尚能依新北市政府 函文所示內容履行,復自陳其未依規定上課,係因母親過世 之故,並已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4 日函文主旨所示,繳 納罰鍰3 萬元,足見被告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再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陳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繳納罰鍰 3 萬元因而向雇主借貸,扣除分期之還款後,現工作之收入 一日僅400 元,且現與上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同住,照顧 其起居,經濟確屬拮据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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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