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1號
PCDM,104,易,671,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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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言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11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長安分公司(下稱全 聯蘆洲長安店)內,選購Henis 針織1 只、舒潔香氛紙手帕 3 份等物品置於購物籃,另持舒潔新柔感盒裝面紙40抽裝共 5 盒(下稱本件盒裝面紙,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欲前 往結帳,詎其於結帳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本 件盒裝面紙置於賣場內結帳櫃檯附近某處,僅就購物籃內之 Henis 針織1 只、舒潔香氛紙手帕3 份等物品結帳,而於結 帳後折返上開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其先前置放於櫃檯附近某處之本件盒裝面紙,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因該賣場組長陳家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及被告鄭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1 月21日前往上址全聯蘆洲長安 店賣場選購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



:伊因年紀大,結帳時忘記將本件盒裝面紙一併拿往櫃檯結 帳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伊買東西都有結帳才帶出去 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4頁)。經 查: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為被告: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以:伊有跟警察說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不是伊,警察說「沒關係你簽名就好」,伊不簽 名警察不讓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 果發現警詢中係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警詢筆 錄內容與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由員警將所欲詢問之問題先行繕打於電腦螢幕上, 再口述一次,待被告回答後,再將被告回答之內容整理繕打 於筆錄上,可聽見打字聲,並無被告照稿回答之情形,且如 被告不清楚問題,警方會再進一步解釋或說明至被告瞭解後 再繼續問答;員警詢問時,聲調平和;被告接受詢問時,精 神及意識狀態正常,會輔以點頭,並無停頓或遲疑之狀況, 問及案情部分,一再表示是誤會,或是年紀大忘記等語,回 答時音量正常及平穩,語調亦屬自然,並無恐懼或害怕之語 氣,且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任何驚恐或痛苦之神情,臉上亦 未見有明顯之外傷等情,顯見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員警 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問答明確,亦無 身體或精神上有何異狀之情,復由本院勘驗警詢過程中員警 與被告逐字詢答之內容,可稽本案係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 面予被告確認時,被告即主動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 人為其本人無訛,僅一再陳稱本案係誤會,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辯以已告 以員警畫面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若不簽名即無法離去云云 ,均與事實相違,殊難採信。
⒉另並佐以前揭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警詢錄影畫面中所示之 人及經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可認其身形、身高、外觀 、年紀等,均與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即104 年1 月21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相似(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勘驗 內容詳後述),而無不符之處,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 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辯以:畫面中所示之人非伊云云, 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就本件盒裝面紙 結帳即行離去:
⒈證人陳家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全聯蘆洲長安店



生鮮組組長,104 年1 月21日12時許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 有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發現104 年1 月21日11時6 分許, 有一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年約80歲左右之白髮老先生,趁 櫃檯店員不注意時,將欲竊取之本件盒裝面紙自商品陳列架 取下置於櫃檯附近,手提欲結帳商品向櫃檯結帳,趁店員忙 碌之際再將本件盒裝面紙夾帶徒步出店外,未向櫃檯結帳; 之前發現有物品疑似遭竊,所以我們已經有在注意被告;我 認為被告是故意不付錢,不是忘記,因為他把結完帳的物品 放在收銀台前面,又回頭拿衛生紙,應該是刻意的;我確定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因為他每次到店的穿著打扮都是 同一套黑衣服,提著一個小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 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興於偵訊 時結證略以:我們之前就覺得被告怪怪的,似乎有沒結帳的 情形,所以會特別注意他,因為他的消費模式很奇怪,結帳 完都會回頭,與一般消費者不同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 )、證人即全聯蘆洲長安店助理營業員蔡聰源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天是我幫被告結帳,後來我看到被告回 頭走進店裡;因被告習慣來店裡會買5 個塑膠袋,所以對被 告有印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圈選的人是被告等語 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前開證 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誣告罪責, 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渠等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所為證詞自 俱屬可採。
⒉並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⒈『監 視器畫面3 』:總長約17秒。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顯示為『 0000-00-00 00:04:34AM 』至『0000-00-00 00:04:52AM 』 ,該監視器鏡頭係拍攝二樓往一樓之樓梯間,畫面係一白髮 、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老先生背影,右手提紅色菜籃 ,內容物裝滿該菜籃;左手提一串紙盒裝面紙,自二樓走下 一樓之畫面,至一樓時係向右轉出畫面。⒉『監視器畫面1 』:總長約2 分54秒。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顯示為『0000-0 0- 00 00:05:28AM』至『0000-00-00 00:11:00AM 』,該監 視器鏡頭係拍攝結帳櫃檯附近。以2 倍速度播放。畫面中間 偏上方隔一櫃檯站立之男子係該賣場員工,處理結帳事宜; 畫面左上角係出口方向。畫面一開始,可見櫃檯有3 名顧客 排隊等結帳,自畫面右上角走道向結帳櫃檯方向,走來一位 白髮、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右手提菜籃之老先生,亦 在排隊等結帳,此時左手並未見有提任何物品。待前方結帳 隊伍前進,老先生就將手中菜籃放置櫃檯上,走過前方排隊 顧客,至畫面左上方靠近出口處右手邊架子上拿取一黑色包



包,再走回結帳櫃檯,並將該黑色包包放置於菜籃旁邊。俟 老先生結帳時,菜籃內物品亦為賣場員工一一刷過條碼後放 入賣場塑膠袋置於左邊櫃檯,老先生付完帳後,提起所購物 品之塑膠袋,往回走去拿該黑色包包,之後係從畫面下方偏 左走出畫面。⒊『監視器畫面2 』:總長約8 秒。錄影畫面 時間一開始顯示為『0000-00-00 00:11:08AM 』至『0000-0 0- 00 00:11:17AM』,該監視器鏡頭係拍攝出口處,畫面中 見一白髮、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老先生背影出現於畫 面偏右下方,右手提賣場購物塑膠袋看起來鼓鼓,內裝不少 東西,左手提一黑色包包及一串紙盒裝面紙,逕自走出大門 ,自大門外右方出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
⒊綜上,可稽被告本係手持購物籃及本件盒裝面紙欲前往結帳 櫃檯,然於結帳時僅就購物籃內商品結帳,復於結帳後,將 前揭結帳商品置入購物袋內,返回賣場,於步出賣場時,除 手提前揭購物袋外,並手持本件盒裝面紙、未經結帳逕行離 去之事實。衡以本案除未經被告結帳之本件盒裝面紙外,被 告當日所選購、結帳之商品如Henis 針織1 只、舒潔香氛紙 手帕3 份、舒潔折疊紙巾2 捲等物,均非體積甚大之物,此 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前開商品均經被告置於購物籃內,而 本件盒裝面紙則由被告手提,可見一斑,是被告於結帳前刻 意將其本欲選購之本件盒裝面紙另覓他處擺放,於結帳後手 持以購物袋盛裝之已結帳商品返回賣場,此舉已與一般人之 正常購物習慣有違,且被告於步出賣場時,另行手提本件盒 裝面紙攜出店外,足徵被告明知本件盒裝面紙與其所選購之 其他商品相較,屬體積較大而無法置入購物袋之商品,為圖 掩人耳目以便將之夾帶出櫃檯,遂先行就其餘體積較小之商 品結帳並置入購物袋內,復返回賣場將本件盒裝面紙攜出, 圖令店家誤認本件盒裝面紙係已結過帳之商品而竊取,被告 上開所辯,皆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15年4 月9 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且其本件竊 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約99元),並衡以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參酌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



獨居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 第6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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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