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21號
PCDM,104,易,621,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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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
8 號、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趙嚴正(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 所示之財物(被害人、地點、行竊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或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指紋、DNA 等生物跡證, 比對發現與陳宛琳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宜黃欣屏、吳淑惠、楊善佩、黃楓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宛琳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趙嚴正於偵查時、證人即告 訴人黃欣屏於警詢時(103 年度偵字第25368 號卷《下稱: 偵23568 號卷》第19頁)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368 號卷第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5368 號卷第135 至141 頁,內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7年10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存卷可查。
㈡事實一、㈡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中(偵2356 8 號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368 號卷第40頁)在卷 可證。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善佩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偵23568 號卷第17、106 、107 、120 頁)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 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123 、12 4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 至128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 第39頁)在卷可稽。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趙嚴正於偵查時、證人即告 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偵23568 號卷第21至23頁)中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23568 號卷第40、41頁)、撲滿照片(偵23568 號卷 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03 年度偵2363 7號卷《下稱:偵23637 號卷》第78至91頁 ,內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 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證。 ㈤事實一、㈤部分,與共同被告趙嚴正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 人陳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3637 號卷第4 至8 頁)、證 人王嘉富於警詢中(偵23637 號卷第9 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3637 號卷第14至1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363 7 號卷第19、20頁)、車輛詳細報表(偵23637 號卷第21頁 )、契約書(偵23637 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 ㈥事實一、㈥部分,亦與共同被告趙嚴正於偵查時、證人即告 訴人黃楓茹於警詢及偵查時(偵23568 號卷第24、106 、10 7 、12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568 號卷第131 頁)、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3568 號卷第132 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368 號卷第43 頁)存卷可佐。末查,附表編號六所示竊案之犯罪時間,應 為民國103 年7 月4 日14時32分許,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楓茹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陳述綦詳(偵25368 號卷第129 頁),核與前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起 訴書就此誤載為「103 年6 月間某日14時10分許」,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
㈦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 ,其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4 次犯行,與成年人趙嚴正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士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1) 至(4) 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揭(1) 、(2 )之罪刑) 、7 月(上揭(3) 、(4) 之罪刑)確定;(5) 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後,與前開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6) 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 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7)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8)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2)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上揭(6) 至(12)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 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25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縱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日( 即97年7 月21日),為前揭(6) 案之判決確定日(即97年10 月22日)以前,而與前揭(6) 至(12)案,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情,然揆諸上開說明,仍 無解於前揭(6) 至(12)案業已執行完畢一節,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二 至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應論 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與共同正犯趙嚴正已著手竊取財物 ,惟尚未移轉入己,即經告訴人吳淑惠發覺而倉皇逃離現場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或與趙 嚴正共同為之,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非是;惟念其始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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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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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欣屏│97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趙嚴正騎乘機車搭載陳宛琳前往左址服飾│陳宛琳共同犯竊盜罪,累│
│ │ │21日14時│館前東路27號│店,由陳宛琳藉詞購買服飾與黃欣屏攀談│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許 │E室之服飾店 │以引開其注意力,再由趙嚴正趁機徒手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取黃欣屏放置於櫃檯上之SHARP 牌行動電│元折算壹日。 │
│ │ │ │ │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 │
│ │ │ │ │,得手後,趙嚴正陳宛琳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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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吳淑惠│103 年5 │新北市板橋區│陳宛琳行經左址婚紗店,乘婚紗店內客人│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
│ │ │月4 日16│文化路2段472│眾多、店員吳淑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時許 │號2 樓之婚紗│取吳淑惠所有、置放於店內茶几上之行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店 │電話SANSUNG 牌手機1 支(價值24,000元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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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楊善佩│103 年5 │臺北市中正區│陳宛琳前往左址鞋店內佯裝選購商品,乘│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
│ │ │月6 日21│忠孝西路1 段│店員楊善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時18分許│49號地下1 樓│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站前地下街│ │算壹日。 │
│ │ │ │10 之6號) 「│ │ │
│ │ │ │MIKI鞋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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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吳淑惠│103 年5 │新北市板橋區│趙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陳宛琳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 │ │月9 日19│文化路二段47│機車搭載陳宛琳前往左址婚紗店,先由趙│,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時許 │2號2樓之婚紗│嚴正藉詞選購婚紗與吳淑惠攀談以引開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店 │注意力,再由陳宛琳趁機拿取店內置放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沙發茶几旁之撲滿1 個,惟尚未得手,即│ │
│ │ │ │ │遭店員吳淑惠發覺喝止,趙嚴正陳宛琳│ │
│ │ │ │ │旋倉皇逃逸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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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欣宜│103 年6 │新北市中和區│趙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陳宛琳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月15日11│圓通路121 巷│車搭載陳宛琳前往左址育幼院,由趙嚴正│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時50分許│2 號「大同育│藉詞捐贈物資與陳欣宜攀談以引開其注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幼院」辦公室│力,再由陳宛琳趁機進入辦公室內(侵入│元折算壹日。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欣宜│ │
│ │ │ │ │置放於辦公室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提款│ │
│ │ │ │ │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 │
│ │ │ │ │1 張、現金3,000 元、隨身碟1 個等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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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黃楓茹│103 年7 │新北市中和區│趙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陳宛琳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月4 日14│保健路19巷10│機車搭載陳宛琳前往左址服飾店,由趙嚴│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時32分許│號「昀昀服飾│正在外把風,陳宛琳則進入店內假意選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起訴書│店」 │服飾,並趁店員黃楓茹疏於注意之際,徒│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 │手竊取黃楓茹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平版│ │
│ │ │6 誤載為│ │電腦1 台、I-PHONE4行動電話1 支(價值│ │
│ │ │103 年6 │ │共約36,000元) ,得手後,旋由趙嚴正騎│ │
│ │ │月間某日│ │車搭載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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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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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