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72號
PCDM,104,易,572,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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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100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張 家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0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百貨 12樓之夜店內,拾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驗餘淨重0.0834 公克)而持有之(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0 時許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8 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8 月24日22時49分許,為警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8 號房」進行 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驗餘淨重0. 0834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袋(驗餘淨重2.1945公克 ,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6日3 時15分許,與友人一同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 匝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533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 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 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21時許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佐)。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故被 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 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 ,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 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 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 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 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09 號、第170 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 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 81號判決供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 0109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 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4 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6 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 僅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予以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 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又被告本案係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 )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 編號:D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88頁、第98頁、第51頁)。然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 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 12mg海洛因時,可於1- 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 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 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 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 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可憑,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人體 代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程通常為96小時,故該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45分 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 從施用毒品之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 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23時許(為警臨檢汽車旅館)起至10 1 年9 月29日18時許(被告自行至警局說明)之期間內,貴 分局有無另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及採驗尿液?貴分局本案移



送書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是否均為被告於10 1 年9 月29日16時45分許,在貴分局頭前派出所同一次採驗 尿液所製作及所得鑑驗結果?該分局函覆略以:「回覆說明 一:本案被告係本所經由遺留在汽車旅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號之車主(陳芝嫻)取得聯絡方式,並由警方於101 年9 月29日前以電話通知,先行通知請其至所到案說明,甫 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及當場採驗尿液。回覆說明二:本分局 101 年12月27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所附被告之採驗尿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 意書、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均為 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45分許在本局頭前派出所同一次 採驗尿液所製作及所得鑑驗結果。」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4 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1100號卷第29至30頁),足證被告確僅於101 年9 月29日1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此採尿前,被告均無到案接受警方詢問 或採驗尿液等情。綜上,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間為101 年8 月23日21時許,距離上開事證合理推斷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01 年9 月29日16時45分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相隔超過1 月,是聲請人所 提前開證據與此部分犯行間,尚乏合理之推論關係,無從相 互利用,自不得作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之補強證據。
㈢是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然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 遽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難認有足 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 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 筆錄附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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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