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61號
TYDM,89,自,161,20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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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政權律師
        徐建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大燈、右大燈及前車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係叔姪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返回桃 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西四十一號老家祭祖,因細故起爭執,一言不合,竟忿而持 挑金紙灰之鐵條敲擊丁○○停放於廣場上之車號七G─六八六八號之賓士廠牌自 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大燈、右大燈破裂及前車蓋凹陷,致損壞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持挑金紙灰之細鐵絲輕輕的點 他車子,並非持鐵條敲擊,車子毀損是自訴人自己掉入坎坡弄壞的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述:「..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回老家祭祖,我 最後回去,我哥哥問被告選舉的事,請被告向我拉票,被告稱不跟豬、狗講話, 因為我是晚輩,所以沒有回嘴,後來有人打圓場說到廣場上燒金紙,有長輩怕會 繼續發生糾紛,叫我不要出去,後來我又聽到被告說是誰的車子開的這麼好,有 聽到第四叔叔徐兆海說是我的車,被告就開始陳述我的罪狀,說我幾年前在大庭 廣眾下向他要債,讓他很沒面子,他就拿挑金紙灰的鋼條在我車子上敲打,後來 我聽到第六、八叔叔在旁勸架(乙○○、甲○○),我聽到他們說不要再打了, 人都被你罵了,還要破壞人家的車子,後來被告稱你們越勸我就砸的更大,後來 我聽見〝碰〞一聲,認為再不出去車子會被全砸毀,後來出去後發現車子玻璃已 經破裂,後來我到駕駛座準備移車子,被告也到我駕駛座前引擎蓋附近,拿鋼條 砸我的引擎蓋及玻璃及前大燈,我的車子停在坎坡前一公尺,坎坡前有六七十公 分寬的花臺高大約三四十公分,因廣場停滿車子我移動不方便,剛好徐道芳汽車 移到馬路上,所以剛好我有倒退移動的空間,因被告看我移動車子,他就拿鐵條 朝我擋風玻璃打過來,我本能反應就舉右手要擋,結果就忘了腳還在踩油門,所 以等反應過來時車子已煞車不及衝到坎坡,就(被)桃子樹卡住,旋在半空中。 」等語,並據證人徐鍾次妹於偵查中證稱:「元宵節那日,他們有爭吵,我見勳 (即被告丙○○)拿鐵絲敲政(即自訴人丁○○)車子之車頂,比原子筆粗一點 之狀..。」等語;證人徐美智證稱:「聽到爭吵很大聲,我見勳拿攪金紙之鐵 條敲政之車蓋,見勳敲得很大聲,政就出來,兩人生氣爭吵..。」等語;證人 徐兆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告訴人拿燒金紙之鐵線敲打被告之車子.



.」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0號殺人未遂案 件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證人徐道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 選舉的事情,他們二人支持的對象不同,他們二人本來就有心結,我叔叔(即被 告)當時就很生氣,罵了約十分鐘,但我弟弟(即自訴人)都沒有回嘴,後來要 燒金紙,所以我就去將車子移開,回來就看見被告在砸自訴人的車子,當時有甲 ○○、乙○○在場勸阻,因為長輩在勸和,都沒有用,所以我就先行離開,所以 後來發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是用挖燒金紙灰使用的鋼條砸自訴人的車子 。」等語,此外,並有超亞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一紙、照片二十幀附卷 可稽,參以被告丙○○亦供承當時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持挑金紙灰之細鐵絲點 自訴人之車子等語;何況自訴人若非見新車為被告所毀損,及於駛離途中為被告 所攻擊,一時情急,豈會無端駛進坎坡吊掛樹上,故自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 應為真實,從而,自訴人之指證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否認毀損自訴人前述之物,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證人徐兆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僅拿挖 燒金紙灰使用之鐵線,站在車子的前面,並沒有砸自訴人的車子等語,亦迴護之 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 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 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並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損壞自訴人後車廂、左右車門、雨刷,按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經查, 依卷附照片及估價單顯示,上述後車廂、左右車門、雨刷並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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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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