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56號
TYDM,89,自,156,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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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友 人數人至址設台北市○○街三六號二樓金金子餐廳消費,消費完畢時結帳為新台 幣(下同)五萬一千元(餐費四萬一千元、借款一萬元現金),當場交付發票人 抑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面額五萬八千三百元,並由其背書後之支票與自訴人,並稱該支票為其收取 之客票,信用無問題,同時告知超過消費款之七千三百元,將來在結算補貼部分 利息與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收受,果屆票載日期該支票無法兌現,而被告 亦去向不明,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 ○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街五三號九樓之一,此有桃園縣蘆竹鄉 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桃蘆戶本字第0六七三號函暨所附除戶及現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載住址寄送傳票,亦遭郵政機關 以該屋拆遷為由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等在卷可稽,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居住之事實,因之,顯未能認定於本件起訴時,被告 之住、居所或其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之情。又本院訊問自訴人其亦稱被告係在前 揭台北市○○街三六號二樓金金子餐廳向其施詐,也非在本院轄區內犯罪。綜述 ,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 院就被告顯無「土地管轄權」,自訴人對被告逕向本院提出自訴,顯然違背管轄 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依自訴人之聲 明,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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