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
08號、第1009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98 號、第17463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安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 物得手。嗣因林玉慧、許家源、陳麗如、邱苙榕與高佩玲發 現物品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沈安祺,並扣得 其為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時穿戴之黃黑色雨衣1 件及黑色安 全帽1 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慧、許家源、陳麗如、邱苙榕、高佩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安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李文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238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 、第44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7 日勘驗報
告暨所附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各1 份、員警提供之錄影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機車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參(詳同上 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7頁、第49至51頁、同署103 年度 偵緝字第1008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
(二)附表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源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230號偵查卷 第7 至8 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錄影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6張等附卷足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 、第18至24頁、第27頁)。
(三)附表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230號偵查卷 第2 至6 頁、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3 至 3 頁反面),並有中港派出所103 年1 月22日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等可資佐證(詳同上偵 查卷第9 至10頁、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四)附表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苙榕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偵查 卷第7 至10頁反面、第46至4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錄影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頁、 第13至14頁反面、第17至18頁)。
(五)附表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佩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黃泳霖於警詢中、證人陳耀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詳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63 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42至4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指認照片共3 張、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錄影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9 至11頁、 第14至24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 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強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 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屢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
人林玉慧等5 人受有財物損害,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黃黑色雨衣1 件及黑色安全帽1 頂,雖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客觀上係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並非 專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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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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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新北市OO│沈安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林玉慧│沈安祺竊盜│
│ │年9 月23│區OO路 │號碼6HT-178 號普通重型│ │,處有期徒│
│ │日22時44│130 號前 │機車,行經新北市OO區│ │刑參月,如│
│ │分許 │ │OO路130 號前,見林玉│ │易科罰金,│
│ │ │ │慧所有之皮包1 個放置在│ │以新臺幣壹│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仟元折算壹│
│ │ │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竟利│ │日。 │
│ │ │ │用林玉慧轉身關閉店門疏│ │ │
│ │ │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 │ │
│ │ │ │玉慧所有之皮包1 個【內│ │ │
│ │ │ │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 │ │ │、鑰匙1 串、存摺、印章│ │ │
│ │ │ │(上開2 項物品起訴書漏│ │ │
│ │ │ │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1 萬6,000 元】,得手│ │ │
│ │ │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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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2│新北市土城│沈安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許家源│沈安祺竊盜│
│ │月30日3 │區OO街 │號碼6HT-178 號普通重型│ │,處拘役肆│
│ │時38分許│OOO號前│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拾日,如易│
│ │ │ │OO街OOO號前,見許│ │科罰金,以│
│ │ │ │家源所有之車牌號碼 │ │新臺幣壹仟│
│ │ │ │000-00N 號普通重型機車│ │元折算壹日│
│ │ │ │停放在上址前無人看管,│ │。 │
│ │ │ │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機│ │ │
│ │ │ │車懸掛之312-BLN 號車牌│ │ │
│ │ │ │1 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 │ │
│ │ │ │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車│ │ │
│ │ │ │牌號碼6HT-178 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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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2│新北市新莊│沈安祺將竊得之312- BLN│陳麗如│沈安祺竊盜│
│ │月30日4 │區OO路O│車牌更換至其所有之車牌│ │,處有期徒│
│ │時5 分許│O號美而美│號碼6HT-178 號普通重型│ │刑參月,如│
│ │ │早餐店內 │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前│ │易科罰金,│
│ │ │ │往陳麗如經營址設新北市│ │以新臺幣壹│
│ │ │ │新莊區OO路OO號美而│ │仟元折算壹│
│ │ │ │美早餐店內,利用陳麗如│ │日。 │
│ │ │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 │陳麗如所有放置在店內置│ │ │
│ │ │ │物架底下之側背包1 個【│ │ │
│ │ │ │內含皮夾、零錢包各1 個│ │ │
│ │ │ │(上開2 項物品起訴書漏│ │ │
│ │ │ │載)、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身分證及健保│ │ │
│ │ │ │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 │ │
│ │ │ │信用卡1 張(起訴書誤載│ │ │
│ │ │ │為提款卡3 張)、郵局存│ │ │
│ │ │ │摺、印章2 個、鑰匙及現│ │ │
│ │ │ │金1,500 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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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2│新北市中和│沈安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邱苙榕│沈安祺竊盜│
│ │月23日13│區OO路與│號碼6HT-178 號普通重型│ │,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OO路口某│機車,前往邱苙榕經營址│ │刑肆月,如│
│ │ │檳榔攤內 │設新北市中和區OO路與│ │易科罰金,│
│ │ │ │OO路口之檳榔攤內,利│ │以新臺幣壹│
│ │ │ │用邱苙榕疏於注意之際,│ │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邱苙榕所有放置│ │日。 │
│ │ │ │在店內置物架上之紫色包│ │ │
│ │ │ │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 │ │
│ │ │ │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 │ │
│ │ │ │卡2 張(起訴書誤載為3 │ │ │
│ │ │ │張)、現金3 萬5,000 元│ │ │
│ │ │ │、發票1 本、支票本、大│ │ │
│ │ │ │小章(上開3 項物品起訴│ │ │
│ │ │ │書漏載)】,得手後旋即│ │ │
│ │ │ │騎乘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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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5 │新北市中和│沈安祺騎乘向黃泳霖借用│高佩玲│沈安祺竊盜│
│ │月6 日5 │區OO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處有期徒│
│ │時5 分許│OOO號(│通重型機車,前往高佩玲│ │刑肆月,如│
│ │ │起訴書誤載│經營址設新北市中和區O│ │易科罰金,│
│ │ │為新北市中│O街180 號呷尚寶早餐店│ │以新臺幣壹│
│ │ │和區OO路│內,利用高佩玲疏於注意│ │仟元折算壹│ │ │ │OOO巷1 │之際,徒手竊取高佩玲所│ │日。 │ │ │ │號)呷尚寶│有放置在店內椅子上之紅│ │ │
│ │ │早餐店內 │色手提包1 個(內含SONY│ │ │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 │ │
│ │ │ │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 │ │
│ │ │ │1 張、現金3 萬4,000 元│ │ │
│ │ │ │),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 │ │
│ │ │ │去。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