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8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認識己○○後,自同年11月起, 多次於深夜酒後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9 樓住處(下稱己○○○○路住處)投宿,並因 於103 年農曆年前替己○○修繕該住處燈具而取得該住處大 門外門鑰匙使用,竟趁隙取得該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擅自複 製,自103 年農曆年後,多次持複製鑰匙侵入該住處休憩留 宿(此部分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嗣於103 年7 月間,因其 前擅自複製鑰匙均遭己○○取回,竟基於竊取己○○○○路 住處鑰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某日,趁隙 自己○○平日持用之該串鑰匙(串有機車鑰匙、住處大樓磁 卡、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取下該住處大門內 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而竊取該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 得手。
二、嗣於103 年8 月初,丙○○因需金錢週轉使用,竟基於非法 侵入己○○○○路住處竊取財物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3 至5 日間某日中午,趁己○○住 處無人時,持其上開竊取之該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侵入該 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己○○藏放於住處房間衣 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得手,隨即離去。嗣於同 年月8 日傍晚6 時許,己○○至衣櫃拿取現款,發現款項遭 竊,隨即質問丙○○,丙○○坦承竊取款項並稱隔日還款, 惟至同年月10日仍未還款,己○○報警處理後,丙○○交還 竊取之上開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始察知上情。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3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 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持有之己○○○○路住處鑰 匙進入該住處竊取己○○置於衣櫃內之10萬元現款,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3-4 、32-33 頁;本院卷第 50反面、57反面-58 、82反面-83 、127 反面-128、138 反 面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於103 年7 月間竊取 ○○路住處鑰匙、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己○○○○路住處犯 行,辯稱:其與己○○認識後,自102 年6 、7 月起迄至己 ○○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與己○○同居在該○○路住處, 而持有己○○○○路住處鑰匙,己○○女兒戊○○亦由其照 顧起居及接送上下學,其在該住處住約一年,該住處社區管 理員、清潔員都認識其云云(卷頁同前)。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證稱:
⒈其前在○○區○○路全家卡拉OK任職,於102 年8 月6 日在 該店因友人女兒慶生而認識被告,因被告常常帶友人至該店 找其消費,雖然被告在該店消費多用簽帳未償還,其因此被
該店店家責怪,但被告於該店確實有保護其免於一些酒客的 騷擾,遂與被告較熟識,嗣被告於同年9 月4 日載其前往承 天禪寺為其過世兒子辦法會,並前往桃園找其友人,再於同 日下午與友人至其住處協助修繕熱水器、第四台線路與燈泡 修繕等水電工程,此次係被告第一次至其住處,當時其與被 告還未算很熟識(偵卷第28反面頁;本院卷第128-129 反面 頁)。
⒉於102 年10月底,其自該店離職後,被告好幾次邀其外出唱 歌喝酒,但其並未赴約,嗣於同年11月間,其邀請友人與被 告至其住處喝酒聚會後,被告自該月起即有深夜酒醉至其住 處敲門的行為,其因被告先前在全家卡拉OK店任職時,雖有 積欠消費簽帳款項而由其代償未還,而其女兒也反對讓被告 在住處過夜,惟因被告先前確實對其不錯,故其讓被告在住 處客廳過夜,被告多是睡到其與其女兒出門上班上學之後, 才離開住處(本院卷第129 反面-130反面頁)。 ⒊其多次留宿被告後,被告開始對其有打罵行為,其女兒因此 曾於深夜報警處理,派出所警員後有告知派出所電話,告知 如被告再前往騷擾,可以直接打派出所電話由派出所直接派 警員前來處理,不用打110 由勤務中心轉接(本院卷第130 反面頁)。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詢查得 之:⑴該局102 年11月26日受理之案號AC00000000號報案紀 錄(①報案時間102.11.26/ 23:21:05 。②報案內容: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9 樓,發生打架情事, 請派員警處理。③員警到場時間:102.11.26/23 :27:08 。 ④員警結報時間:102.11 .26/ 23:59:00。處理情形:係夫 妻因細故而發生糾紛吵架,經協調後,雙方表示不需警方協 助。本院卷第69頁),就是其女兒報警,該次其遭被告毆打 ,被告於警方到場後謊稱係夫妻吵架,其不想為難被告,故 未向警澄清二人關係,其女兒因該次事件,心理影響很大, 還有給學校輔導(本院卷第131 正反、134 頁)。⑵該局 103 年2 月5 日受理之案號Z000000000號報案紀錄(①報案 時間103.02 .5/18:01:07。②報案內容: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9 樓,發生爭吵、糾紛,請派員警處 理。③員警到場時間:103.02.05/18:07:54。④員警結報時 間:102.11 .26/20:00:00 。處理情形:係己○○的男友酒 後於其住處大聲喧嘩,已勸導其男友返家離去,當事人表示 不追究,不須警方處理。本院卷第70頁),亦係其女兒報案 ,但本次現在已經比較沒印象,應僅發生爭吵,被告並未出 手毆打,被告都是深夜酒醉到住處才會動手打人(本院卷第 131 反面頁)。
⒊其購得○○路住處時,前屋主透過仲介僅交付二副鑰匙(各 副含大樓磁卡、住處大門內外門、信箱等各1 支),其與其 女兒均未將○○路住處鑰匙複製交給被告或同意被告自行複 製使用,亦未複製鑰匙使用,但其現在自被告處取回之住處 大門內外鑰匙已有4-7 副(偵卷第37反面頁;本院卷第95反 面、137 頁)。其僅於103 年2 月農曆過年前,因其○○路 住處是樓中樓,有高處電燈需要修繕,其才將住處大門外門 鑰匙1 支交給被告使用,方便被告在其上班期間可入內修繕 ,大門內門鑰匙、住處大樓磁卡均未交給被告,修繕後就向 被告取回該支鑰匙(本院卷第95正反頁);另係被告有一次 至○○路住處投宿,隔天其上班時,被告仍未起床,其有將 住處大門外門鑰匙留下,請被告於離開時幫忙鎖門,其有將 該支鑰匙取回(本院卷第95反面頁)。惟從該次後,就頻繁 發生被告持鑰匙開門自行至其住處之事件。情形略有:⑴多 次於其早上出門上班後,下班回到○○路住處就發現有被告 衣物留在屋內,其曾把被告衣物整理好放在警衛室要被告不 要再來,但是沒有用,甚至,被告於白天在住處煮食食物, 差點發生火警。此外,被告還竊取其住處內幾千元小額現款 ,其曾一度懷疑是其女兒竊取,還為此責罵其女兒(本院卷 第131 、13 2頁)。⑵有一次係其晚間外出打牌,其女兒於 深夜或凌晨打電話告知被告在按住處門鈴,其告知不用理會 後,其女兒隨後又打電話告知被告用鑰匙開門進屋,詢問其 為何被告有住處鑰匙(偵卷第28反面-29 頁;本院卷第95反 面、133 反面、134 頁)。⑶後因為被告一直趕不走,常於 白天擅自至其住處休憩煮食,且其女兒亦已住校,其遂提議 將○○路住處樓下房間租與被告使用,並讓被告住2 、3 天 ,並將住處大門外門鑰匙借被告使用,惟因被告遲未給押租 金進行簽約,其就令被告離去(本院卷第132-133 頁),其 未將住處大門內門鑰匙交給被告,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持有 其住處大門內外兩道大門之鑰匙,後來被告有坦承係趁其早 上起床前,趁隙拿取其持用之鑰匙複製使用(本院卷第133 反面頁)。⑷被告雖自103 年農曆年後,多次侵入其○○路 住處,其雖考慮換大門內外鎖,但因價格太貴遂未替換,只 有請社區總幹事吩咐保全人員要注意至其住處者(本院卷第 135 反面頁),惟被告甚至擅自向社區總幹事申請大樓磁卡 使用,但總幹事以磁卡須交付屋主本人,所以未交給被告, 所以被告至其住處都是走社區後門或地下車道進入(本院卷 第96頁)。其先前已經有向總幹事反應保全人員不要讓被告 任意進入,但被告每次都自車道從地下室上來,其怕保全人 員遭處分失業,故僅有對總幹事反應說欲至其住處者都要通
報(本院卷第128-129 )。
⒋其後來自被告處取回被告擅自複製之鑰匙後,於103 年7 月 間某日,被告至其○○路住處過夜後,隔天發現其平日持用 之該串鑰匙(機車鑰匙、住處大樓磁卡、住處大門內外門鑰 匙及信箱鑰匙)上之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及信箱鑰匙不見, 其懷疑是被告竊取,但被告並未承認,當時其心軟想說被告 人還算不錯,也沒有騷擾其女兒,所以未追究(偵卷第28反 面-29 頁;本院卷第95反面、134 反面頁),嗣於103 年8 月8 日其發現被告竊取其10萬元,於同年月11日報案後,不 准被告再至○○路住處(本院卷第128-129 、130 頁),被 告於同年月11日至其住處大樓中庭,將竊取之大門內外鑰匙 及信箱鑰匙返還與其,其確認為其先前持用該串鑰匙中遭竊 之鑰匙(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反面、134 反面)。 ⒌又證人即總幹事庚○○、清潔人員甲○○雖證稱曾多次看到 被告於社區出入或溜狗,惟其上午8 時許出門上班至晚間6 時許下班,其根本不可能於白天與被告在社區進出,更不知 道被告有幫其溜狗,很多住戶確實都看過被告並誤認被告係 其配偶而向其告知被告如何如何,其已多次向住戶澄清被告 並非其配偶(本院卷第135 頁)。至本案發生後,其才知道 為何都趕不走被告,係因為其○○路住處白天都沒有人在家 ,被告可任意至住處為所欲為,任意翻找錢財(本院卷第13 5 頁)。
⒍被告先前是有幫其接送其女兒放學,大多是星期五放學後, 因為其下班時間較晚,被告有時會打電話詢問是否要幫忙接 送,但其女兒不太願意讓被告接送,因為被告先前深夜酒醉 至○○路住處投宿時,有出手打其(本院卷第134 反面-135 頁),且其亦未拜託被告來○○路住處居住以照顧其女兒, 其因工作關係,自其女兒國小三年級起,其就教其女兒自己 照顧自己,根本不需要被告居住該處照顧其女(本院卷第13 4 反面-1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戊○○證稱:
⒈其係在102 年9 月之國一上學期某日,因被告出現在○○路 住處,始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18 反面、123 反面頁)。告 訴人稱係因被告來住處幫忙修繕始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23 正反頁)。被告未住在○○路住處,告訴人亦未同意讓被告 自由出入或居住在其住處,其與告訴人均未把住處鑰匙交給 被告(本院卷第119 、127 反面頁)。
⒉於其國一上學期之102 年9 月底至10月中起,被告常於深夜 酒醉後至其○○路住處撞門、敲門,告訴人不得已開門讓被 告進來後,被告當晚就在住處過夜,隔日其放學返家後,沒
有看到被告,等到晚上其要睡覺時,被告又前來撞門要進屋 ,大該都是此種模式(本院卷地123 、第125 反面-126、12 7 ),其有詢問告訴人為何被告會一直到住處撞門,跟告訴 人說其會害怕,且因晚上沒辦法睡覺,上課會很想睡(本院 卷第123 頁),而告訴人會開門讓被告進來,可能因為被告 撞門很吵,鄰居反應過很多次(本院卷第123 反面頁)。於 其國小至國一下學期住校前,除被告外,僅有2 、3 名被告 友人曾到住處,惟該2 、3 名友人都是先跟告訴人聯絡好後 ,告訴人至住處樓下接友人上來住處,僅有被告是上來住處 撞門要進來,且被告前來住處次數,較該2 、3 名友人為多 (本院卷第123 反面)。其因被告撞門行為,有向警報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 年11月26日受理之案 號AC00000000號報案紀錄、103 年2 月5 日受理之案號Z000 000000號報案紀錄,均係由其報案,其現在對受理案號AC00 000000號印象較深刻,該次是深夜11、12點,被告酒醉來家 裡撞門,被告進來後就罵人並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反 抗,其在樓上被驚醒,很害怕,因此打電話報警;受理案號 Z000000000號該次也是其報警,但其現在對該次內容比較沒 印象(本院卷第124 頁)。
⒊其自國一下學期約103 年3 月間起開始住校,係國一上學期 時,被告半夜喝醉酒後就到○○路住處來按門鈴、敲門、撞 門,連續好幾個晚上被吵到不能睡,甚至有進來屋內後打罵 告訴人之情形,其受不了,上課想睡,成績下滑,因老師在 寒假輔導時發現並了解該情形後,幫其申請住校(本院卷第 122 正反頁)。
⒋於國一下學期剛學不久後某假日晚間,告訴人外出打牌,於 凌晨4 時許,被告至住處按門鈴,其不敢開門,後來電鈴停 了,被告就自己開門進來,其隨即打電話告訴告訴人告知被 告有住家鑰匙,其後在其國一下學期,就變成如果告訴人或 其不開門,被告就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屋(本院眷地119 正反 、126 正反頁),被告更趁告訴人、其不在家時,將衣物拿 來其住處放置,告訴人有一次把被告擅自留在住處內衣物全 部收起來剪掉、丟掉(本院卷第127 反面頁)。 ⒌告訴人與其均未交付住處鑰匙供被告自由使用,告訴人亦向 被告要回過住處鑰匙很多次,雖然都有要回來,但最後被告 還是會有鑰匙,告訴人曾考慮換鎖,但因價格太貴,所以沒 有換鎖(本院卷第126 反面頁)。其等趕不走被告,被告更 擅自向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申請大樓磁卡,但後來總幹事把 磁卡交給其(本院卷第128 頁)。本案係其當時要繳學費, 告訴人上樓拿錢,發現10萬元不見,告訴人報警處理,其才
知道被告偷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6反面-127 頁)。 ⒍其認識被告後,被告是有幫其很多,但僅係在其住校前,被 告有幫忙接送其至補習班上下課,1 個月大約1 、2 次,情 形都是本來告訴人約好要去補習班接其下課,但被告已到補 習班樓下,其拒絕被告,但被告仍然跟來,而其對被告半夜 到其住處撞門已感害怕,因當時心想只要被告不要傷害其就 好,所以不得已只好讓被告接送(本院卷第120 、124 反面 、125 頁)。其自己能照顧自己,不需要被告到○○路住處 照顧其起居,被告係不請自來(本院卷第136 反面頁)。 ㈢依上開事證,告訴人女兒確曾因被告至○○路住處喧鬧而報 警處理,並因被告長期此等行為而於國一下學期住校,並經 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提出住處鑰匙三副為證(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同居於該住處、其對告訴人女兒 很照顧云云,已難採認,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 ○路住處社區之日班保全人員庚○○、該社區清潔人員甲○ ○,惟依該2 人下述就被告於該社區之活動狀況之證言,自 難認被告辯稱其在該住處住約一年為實在。
⒈證人庚○○證稱:其在該社區擔任保全約15年,告訴人搬入 該社區後,其都擔任清晨5 時30分至傍晚5 時30分之日班, 嗣告訴人搬入社區一陣子後,才知道被告,被告都是從社區 後門或警衛室旁之鐵門或車道進入社區內,其對被告的印象 ,都是似乎喝過酒的樣子,曾經於日間看到被告溜狗、買菜 ,以及有一次與告訴人女兒經過警衛室,也有聽過夜班同事 提到被告於夜間進來大樓,其僅感覺被告與告訴人似乎是朋 友,因被告、告訴人都未告訴其伊二人間是什麼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97-99 頁)。
⒉證人甲○○證稱:其自102 年6 月20日至104 年3 月止在該 社區任職,工作時間係自週一至週五之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 4 時30分,因告訴人先前曾去開過住戶大會,故其知道告訴 人係社區住戶,其大多都是早上8 、9 點時看到告訴人,告 訴人女兒多於星期六才會看到(本院卷第113-114 頁),其 係先知道告訴人後隔一段時間,約在其至該社區上班半年後 (即約102 年年底),才發現被告於社區活動(本院卷第11 7 反面頁),因其曾看到被告於白天9 、10點時帶告訴人家 裡養的小狗去溜狗,所以猜想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但其未看 過被告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女兒一起同時溜狗,且過幾個月後 ,也很少看到被告出來溜狗(本院卷第11 4反面-115、118 頁);其未曾看過被告自告訴人○○路住處出來,但曾看過 有一次被告按該住處門鈴,有人開門讓被告進入,但係何人 開門,其並不知道(本院卷第116 正反頁);被告與告訴人
雖曾均有拿東西送其使用,但不是同時拿給其,其通常都是 各別遇到被告或告訴人,只看過一、二次2 人一前一後進出 社區(本院卷第116 反面-117頁),其亦看過被告與告訴人 女兒一前一後走入社區,但2 人是如何回社區,其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117 頁)。一直到很後面時,告訴人向其提起 住處錢遭竊,經其詢問,其才知悉被告不是告訴人配偶,也 不是社區住戶等語(本院卷第114 反面-115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己○○○○路住處大門內外門及 信箱鑰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示之持其竊得己○○○○路住處大門內外門鑰匙進入該住 處竊取現金10萬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 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罪係同欄二所 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不罰前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己○○○○路住處大門內外門及信箱鑰 匙犯行,應僅在日後能非法侵入該住處使用該住處,而非當 時已有預備為同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目的,亦即,同欄二 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既係被告事後另行起意而為,雖其侵 入住宅手段,係持其前竊得之鑰匙,惟仍難認二者間有主要 與次要之分,自難認二行為間有吸收關係存在,而應論以數 罪。爰審酌被告未念及告訴人基於情誼,多次容忍其擅自複 製住處鑰匙非法侵入住處行為,仍竊取告訴人住處鑰匙,且 其知悉告訴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自承於103 年1 月間向告 訴人借得30萬元週轉尚未還清(偵卷第32反面頁),竟不顧 告訴人對其情誼,更竊取告訴人高額現款,所為顯屬非是, 茲斟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現未償還借款、參酌其犯後態 度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