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錫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錫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錫河與李素真為遠房之表姊弟關係(非四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人前有嫌隙,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42號,應予更正) ,二人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翁錫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以右手握拳毆打李素真,致李素真受有左側眼瞼裂傷、臉之 挫傷、(疑似)腹壁挫傷、左眼球挫傷及左眼視網膜裂孔等 傷害。
二、案經李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 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翁美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安迪及李珮甄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0 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8至60頁、第83至89頁背面 、第94至101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 紙、告訴人當天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 出所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4 張、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4 月1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李素真病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
4 月29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 張存卷可考(見偵 查卷第10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9至51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前與告訴人間即存有嫌隙,事發當天因告訴人擅自靠近其 住家範圍,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自我情緒管理及控 制能力欠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絕致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 行良好,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部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