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4號
PCDM,104,易,144,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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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修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修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修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精密雷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 載送貨物、協助廢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修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台灣精密公司之黑 鐵廢料1 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元鑫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元鑫公司)回收變賣,收取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 2 萬7,770 元後,未將上揭款項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
二、案經台灣精密公司委由彭建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 台灣精密公司之黑鐵廢料1 批,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元鑫公司回收變賣,並收取變賣所得2 萬7,770 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取前揭廢料變賣



款項後,已於103 年8 月11日當天早上,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台灣精密公司內,將所收取款項交還給公司員 工彭建斌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協助廢 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於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台灣精密公司之 黑鐵廢料1 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元鑫公司回收變 賣,收取變賣所得2 萬7,770 元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54 號卷〔下 稱偵卷〕第2 至5 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 建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32 至3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證人即台灣精密公 司財務人員陳素梅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 32至33頁)、證人即元鑫公司負責人陳俊民於警詢時(見偵 卷第10頁正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台灣精密公司 人事卡影本、元鑫公司出具之廢料重量及付款紀錄影本、10 3 年8 月8 日10時03分59秒地磅單影本及103 年8 月8 日地 磅代秤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19、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職是,被告是否有如其所言 已於103 年8 月11日將變賣廢料所收取款項交給彭建斌一節 ,厥為本案亟待究明事項。
㈡證人彭建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3 年8 月11日上午8 、9 時,伊跟老闆從新竹出發去臺北科技大學 工作,並未進公司,亦未跟被告見面,直到103 年8 月14日 中午,伊向被告索討該筆款項,被告說他忘記了,不知道這 件事,後來又說已經交給伊,伊說伊沒收到,問被告係於何 時、地將錢交給伊,被告也回答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 至 7 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證人即 台灣精密公司負責人王振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103 年8 月11日當天上午7 時,彭建斌跟伊就從新竹出發 ,直接到臺北工作,行車路線是從國道3 號高速公路接2 號 高速公路再接1 號高速公路,之後從建國快速道路下臺北市 ,伊等一直工作到晚上才回到新竹,當天彭建斌並未進公司 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0至93頁)。證人陳 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3 年8 月11日當天彭建斌 跟老闆去臺北科技大學工作,沒有進公司。公司員工出入公 司必須靠門禁卡刷卡進出,如果彭建斌有到公司,就會有紀 錄,如果沒有紀錄,表示彭建斌未進公司,如果彭建斌是跟 老闆在一起,就要寫日報表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32



至33頁)。綜觀證人彭建斌王振懿、陳素梅上開證述內容 ,渠等對於103 年8 月11日彭建斌是否與王振懿一起工作、 渠等工作地點、出發地點、時間、工作完畢後返回何處及彭 建斌當天是否有進台灣精密公司公司上班等情節,均互核一 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證人彭建斌王振懿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及證人陳素梅於偵查時,復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 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當無刻意捏 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渠等所為證詞應具有高 度可信性。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彭建斌所使用一節,為證人彭 建斌、王振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1、 94頁)。而觀諸上開門號於103 年8 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顯示上開門號於當日103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發話基 地臺位置在新竹縣關西鎮,同日上午9 時10分發話基地臺位 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同日上午10時9 分受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頂、迄同日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5 時51分間之發受話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頂,至同日晚 間7 時28分受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龍潭區、同日晚間7 時 31分發話基地臺位置在新竹縣關西鎮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 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 地臺位置情形,恰與證人彭建斌王振懿證稱彭建斌於103 年8 月11日一早便與王振懿從新竹出發,途經國道3 號、2 號、1 號高速公路,再經由建國快速道路進入臺北市區,前 往臺北科技大學工作,直至晚間始返回新竹等行程相符。又 觀諸卷附台灣精密公司之員工考勤記錄表所載(見偵卷第13 頁),103 年8 月11日當天僅有被告之上下班簽到退紀錄, 並無證人彭建斌之上下班簽到退紀錄;卷附103 年8 月11日 工作及安全日報表(見偵卷第18頁)亦記載彭建斌當日工作 地點為「臺北科技大學」,作業內容為「空調管路拆卸」, 均顯示彭建斌於103 年8 月11日當日並未前往台灣精密公司 上班,而係前往臺北科技大學工作,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彭建 斌、王振懿、陳素梅所為證詞內容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空言 辯稱其有於103 年8 月11日一早,在台灣精密公司公司內, 與彭建斌碰面,並將本件變賣黑鐵廢料所得款項交給彭建斌 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信採 。被告擔任台灣精密公司送貨司機,變賣廢料後未將所收取 款項繳回公司,被告對該筆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請求查詢證人彭建斌王振懿於103 年8 月11日當日 所駕駛車輛之eTag通行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 院認本案業經證人彭建斌王振懿、陳素梅證述明確而互核 一致,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案情已臻明確,認此部分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 、協助廢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廢料變賣款項2 萬7,700 元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篤慎將事,竟為圖一己之利,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本件犯行,對台灣精密公司造成損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竊 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職肄業學歷,智 識程度非高,以擔任房東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始終否認犯行, 迄本院宣判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所侵占款項並非鉅額,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並無 特別意見,僅表示請求被告將所侵占款項歸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 頁),公訴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 ,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科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 ,令其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須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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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鑫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