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若嘉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 2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1月19日另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 1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4 月10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且修正後現行法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 以102 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按如 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於 102 年12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26日止(下稱甲案);另其於102 年11月19日因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1日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104 年4 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其 中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1月19日,係在甲案緩刑確定前 所為,且經本院於甲案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受緩刑之宣 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相符,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受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然 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時間,乃係其受甲案判決宣告以前所為 ,已非係於甲案判決後明知故犯,另其前後所犯侵占及偽造 文書案件,觀其犯案時間、地點、對象,顯然有別,被告亦 於本院訊問中當庭陳明二案間並無關連,上開二案所觸犯之 罪之罪質亦有所差異,尚難逕認其有何無視緩刑宣告諭知而 不知悔改自新之心。再被告於甲案中另受有應賠償與喜鴻旅 行社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宣告,迄今已履行完畢,經其當庭 陳明,足徵其確有悔意而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因而履 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尚難認有何需撤銷緩刑宣告而予執行刑 罰之必要性。聲請書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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