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玖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 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 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 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 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2 月15日,再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與③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執 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4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102 年3 月15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2 年度執更字第308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4日 ,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罪, 刑期自103 年8 月15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字第8523之1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2 月14日) ;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有期 徒刑3 月26日(現仍在執行中)。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 27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趙學剛 見狀立即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 15.149公克,驗餘淨重14.9058 公克)丟棄在地,為仍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嗣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學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J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63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9 包、白色結晶6 包扣 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50張(見偵查卷第7 至11、19至31頁)在卷可 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9 包(合計淨重10.4970 公 克,鑑驗取樣0.1813公克,驗餘淨重10.3157 公克,純度為 99.9% ,合計純質淨重10.4865 公克)、白色結晶6 包(合 計淨重4.6520公克,鑑驗取樣0.0619公克,驗餘淨重4.5901 公克,純度為99.9% ,合計純質淨重4.6473公克)經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 6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 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2 罪,於102 年3 月15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 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3 月26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3 年8 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 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8 月14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 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14.9058 公克),為本 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5個,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