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
15號、第6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7、8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慶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晚間23時48分許,前往林陳金蘭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兼雜貨店面,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拉起鐵門後,由下方縫隙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林陳 金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
㈡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23時11分許,再次前往林陳金蘭上址 住處兼雜貨店面,以相同方式侵入住宅,竊取林陳金蘭所有 之現金3 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23時許,前往褚世培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夜間無人居住水果行,趁鐵門未上 鎖之機會,徒手拉開鐵門啟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褚世培所有之蓮霧1 箱(價值約1,5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㈣於103 年10月30日下午14時許,前往許芳榕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5 樓601 室之住處,以電話卡(未扣案 )插入門縫打開門鎖之方式,啟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芳 榕所有之ACER廠牌平板電腦1 台、CANON 廠牌類單眼相機1 台、BABY-G型號手錶1 支及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
㈤陳重慶於竊得許芳榕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另起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22時7 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5 樓603 室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Uitox 優達斯閃
電購物網網路商店」(下稱閃電購物網),輸入上開花旗銀 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許芳榕 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小米廠牌紅米NOTE型號5.5 吋行 動電話2 支、SONY廠牌Xperia Z3 型號5.2 吋行動電話1 支 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該等電磁紀錄以行使,致閃電購物網及 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許芳榕」本人線上刷卡所購買 ,足以生損害於許芳榕、閃電購物網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 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幸許芳榕發覺信用 卡遭竊後,旋辦理掛失,閃電購物網亦經花旗銀行之通知而 未出貨,陳重慶始未能詐得財物。
㈥陳重慶又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 巷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 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林麗菁所有放置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竊 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㈦陳重慶復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5 時1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 之073-CHP 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趁許榮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上址 路旁無人看管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擊破上開車輛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榮廷放置於車 內之現金約1,1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㈧陳重慶再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7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趁陳榮騫所有、由張美容所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裝置在車上之白鐵材質載貨用框架(價值1,5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㈨嗣林陳金蘭、褚世培、許芳榕、林麗菁、許榮廷、張美容等 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重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金蘭、許芳 榕、林麗菁及被害人褚世培、許榮廷、張美容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615號偵查卷第9 頁、
104 年度偵字第6997號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第 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並據證人朱宥 榕、李誠益、歐靜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 字第6615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6997號 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 表1 紙、閃電購物網交易明細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5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615號偵查卷第8 頁、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 699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 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 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 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㈥至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檢察 官雖認被告均亦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 ,然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破壞鐵門門鎖之情形,此部分經檢察官 指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鐵門而已(見104 年度偵字第69 97號偵查卷第60頁);佐以竊案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持以破 壞鐵門門鎖之工具,又該雜貨店之鐵門緊鄰馬路(見同上 偵查卷第60頁),任何人均可能行經該處,則在被告行竊 以前,該處之鐵門門鎖已遭他人破壞,衡情復屬可能,自 不能單以證人林陳金蘭所稱:「(店內大門是否遭人破壞 ?)鐵門門鎖壞掉」等語,即逕認被告必係以破壞鐵門門 鎖之方式行竊,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毀壞門扇情事,自僅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徒手拉起雜貨店鐵門, 由下方縫隙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證人林陳金蘭亦於警詢中證稱:「(店 內大門是否遭人破壞?)鐵門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在卷 (見104 年度偵字第699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 告並非踰越亦未毀壞門扇,檢察官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趁水果商行鐵門未上鎖 之機會,徒手打開鐵門進入行竊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褚世培於警詢中亦已陳 述:「(商行有無將大門鎖上?)我們只有將鐵門拉下, 但是無鎖上。」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6997號偵查 卷第17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非踰越門扇 竊盜,實甚明確,自僅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以電話卡插入門縫打開 門鎖之方式,開啟許芳榕住宅大門而入內行竊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許芳榕於 警詢中雖陳稱:「歹徒是破壞我住家大門侵入行竊」等語 ,然並未陳明究係何處遭破壞,亦無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 其破壞程度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至令不堪用,其指述既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自尚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有何 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情事,自僅能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同條項 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云云,容有未洽,然被告所犯法條 之條、項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 起訴書復認毀損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本無再論以 毀損罪之餘地,則雖不能證明被告有毀壞門扇之行為,惟 本院亦毋庸就毀損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其 上網刷卡所購買之商品為「小米廠牌紅米NOTE型號5. 5吋行 動電話2 支、SONY廠牌XperiaZ3型號5.2 吋行動電話1 支」 ,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行竊時間應為上午等情明確,核 與訂購單明細表所載內容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相 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615號偵查卷第20頁,104 年度偵字 第6997號偵查卷第22頁右方中間照片);又犯罪事實欄一、 ㈦及一、㈧之行竊時間,分別為「上午5 時19分許」及「凌 晨0 時7 分許」等情,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見104 年度偵字第6997號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27頁 ),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分別誤載為「小米廠牌紅米NOTE型 號5.5 吋、SONY廠牌Xperia Z3 型號5.2 吋行動電話各1 支 」、「20時許」、「7 時50分許」及「2 時30分許」,均稍 有未洽,皆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所為 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及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 終能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3 、5 至8 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3 、7 、8 所宣 告之拘役,以及附表編號5 、6 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 表編號1 、2 、4 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 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所示竊案之電話卡1 張及 鑰匙1 支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該支鑰匙已
經丟棄等情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又皆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陳重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 │第1 款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陳重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 │第1 款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重慶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陳重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第1 款 │ │
│ │事實欄一、㈣前段部│ │ │
│ │分)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刑法第216 條、第21│陳重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0 條、第339 條第3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欄一、㈣後段部│項、第1 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重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㈤)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重慶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㈥)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重慶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載(即起訴書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