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920號
PCDM,104,審訴,92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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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紹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紹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 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42、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 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 已於98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呂紹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 期,而於100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 本案構成累犯)。呂紹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 ,甫於103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紹煥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9日18時許,在其女友盧盈儒位在新 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呂紹煥駕車搭載盧盈儒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和平路991 巷58弄12衖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呂紹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290公克、驗餘淨重0.



8288公克)1 包,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盧盈儒自願帶同 警員至前址居住處進行搜索,再扣得呂紹煥所有供前揭併同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組。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紹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盈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 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 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8290公克、驗餘淨重0. 82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4 月 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42、7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呂紹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 而於100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徒 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 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 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288公克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 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 扣案吸食器2 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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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