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901號
PCDM,104,審訴,901,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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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櫂枰
      李玟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7134號、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 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 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既規定追加起訴 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 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7年台上字 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范櫂枰、李玟 寬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公訴之被告李玟寬涉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 數罪」與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前案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4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4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宣判 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24 號案件104 年4 月28 日簡式審判筆錄1 附卷可參。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 年6 月4 日新北檢榮誠104 偵7134字第322549號 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該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是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亦即檢察官所欲追



加之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34號
104年度偵字第14624號
被 告 范櫂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玟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3年度偵字第3708號詐欺案件(現由貴院快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櫂枰李玟寬原名李志誠,與范櫂枰共犯附表一部分已 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未 經黃煥榮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范櫂枰提供黃



煥榮之身分證、健保卡予李玟寬,並陪同李玟寬前往附表一 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之門市後在外等候,再由李玟寬獨自進入各該 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出示黃煥榮上開證件,並接 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內偽簽黃煥榮之署名,復偽以黃煥榮 名義,持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行使, 而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上述公司誤以為附表一 所示各門號係本人黃煥榮申辦使用,且黃煥榮願支付全部相 關通訊費用,而將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 卡交付李玟寬,並 提供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 門號之正確性及黃煥榮李玟寬於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 卡後,除將附表一編號2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留用,以供范櫂枰與其聯絡外,其餘SIM 卡則均於取得後旋 即轉交范櫂枰使用,嗣李玟寬范櫂枰多次使用附表一所示 門號進行通訊,致使上述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該些門 號持用人為黃煥榮而予以提供通話服務,李玟寬范櫂枰因 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積欠之通信費用,累計為新臺幣(下同 )3 萬3,382 元。
二、范櫂枰李玟寬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未經黃煥榮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由范櫂枰 提供黃煥榮之身分證、健保卡予李玟寬,並陪同李玟寬前往 附表二所示中華電信門市後在外等候,再由李玟寬獨自進入 各該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出示黃煥榮上開證件, 並接續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內偽簽黃煥榮之署名,復偽以黃 煥榮名義,持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行 使,而申辦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誤以為附 表二所示各門號係本人黃煥榮申辦使用,而將附表二所示門 號之SIM 卡交付李玟寬,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管理行動電 話門號之正確性及黃煥榮李玟寬於取得附表二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後,旋即轉交范櫂枰使用。
三、范櫂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黃煥榮同意 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持黃煥榮之身分證、健保卡, 前往附表三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出示黃煥榮上開證件,並接續在附 表三所示私文書內偽簽黃煥榮之署名,復偽以黃煥榮名義, 持附表三所示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行使,而申辦 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亞太電信誤以為附表三所示門 號係本人黃煥榮申辦使用,而將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 卡交付范櫂枰,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



話門號之正確性及黃煥榮
四、范櫂枰李玟寬李玟寬此部分犯行,業已另案起訴)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范櫂枰提供不知 情之黃煥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李玟寬於民國102年5月8 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 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奇摩網站,冒用黃煥榮名義, 申辦電子信箱「love00000000@yahoo.com .tw 」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黃煥榮。再由李玟寬於某時,上網連結至露天拍 賣網站,登入范櫂枰前提供予李玟寬之不知情之黃杰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所申請之帳號「LOVE00000000」(李玟寬、范櫂 枰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44號、第23024號、103年度偵字第 16993號提起公訴),並於8日11時27分許,在該網站上,刊 登販賣全新未拆SONY Xperia Z C6602手機1支,價格為1萬 7,000元之不實訊息,並提供前揭電子信箱作為聯絡方式, 供有意購買之買家聯繫之用,適陳忠義於同(8)日23時許 ,上網瀏覽而看見前揭販賣訊息,經以上述電子信箱與李玟 寬聯繫後,陷於錯誤,信以為該網頁所販賣之商品確有實品 ,而下標購買,李玟寬旋撥打電話予陳忠義,約定以貨到付 款之方式交易,李玟寬再佯為貨運人員,與陳忠義相於102 年5月9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郵局前交貨, 致陳忠義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萬7,000元,李玟寬則交付僅 裝有橡皮擦及玻璃飾品之包裹乙個予陳忠義,並於事後將款 項交付予范櫂枰,嗣陳忠義將上述包裹拆封後,方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黃煥榮遭冒名申辦前揭電子信箱及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五、案經黃煥榮、陳忠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櫂枰於偵訊時之自白│附表一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李玟寬於偵訊時│同上 │
│ │之自白及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榮於警詢│證明證人黃煥榮並未以其名│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義申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 │ │門號之事實。 │
├──┼────────────┼────────────┤
│ 4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被告范櫂枰李玟寬共同於│
│ │ 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附表一所示時、地,在附表│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一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煥榮
│ │ 話業務服務契約 │簽名,並冒用黃煥榮名義申│
│ │⑵門號0000000000號之HCD0│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0EN-YEN3小資達人哈啦精│之事實。 │
│ │ 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 │
│ │ 制型)、遠傳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
│ │ 契約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之ESH0│ │
│ │ 0ENMYEN3 3G安心購380限│ │
│ │ 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 │
│ │ 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 │
│ │⑷門號0000000000號之ESH0│ │
│ │ 0ENMYEN3 3G安心購380限│ │
│ │ 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 │
│ │ 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 │
│ │⑸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 │
│ │ 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 │
│ │ 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 │
│ │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
│ │⑹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⑻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
│ │ 約 │ │
│ │⑼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 │
│ │ 料查詢結果各1份 │ │
│ │⑽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5 │遠傳電信函覆之繳費紀錄、│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因被告│
│ │中華電信函覆之欠費情形 │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受有損│
│ │ │失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櫂枰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范櫂枰李玟寬共同於│
│ │及證述 │附表二所示時、地,在附表│
│ │ │二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煥榮
│ │ │簽名,並冒用黃煥榮名義申│
│ │ │辦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榮於警詢│證明證人黃煥榮並未以其名│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義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 │ │門號之事實。 │
├──┼────────────┼────────────┤
│ 3 │⑴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被告范櫂枰李玟寬共同於│
│ │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附表二所示時、地,在附表│
│ │ 通信業務申請書 │二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煥榮
│ │⑵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簽名,並冒用黃煥榮名義申│
│ │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辦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 │ 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之事實。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
│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 │
│ │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
│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櫂枰於偵訊時之│被告范櫂枰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 │自白 │,在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
│ │ │煥榮簽名,並冒用黃煥榮名義申│
│ │ │辦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榮於│證明證人黃煥榮並未以其名義申│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請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 │ │實。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被告范櫂枰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 │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委│,在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
│ │託書 │煥榮簽名,並冒用黃煥榮名義申│
│ │ │辦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 │ │實。 │
└──┴──────────┴──────────────┘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櫂枰於偵訊時之供述│其將黃煥榮之證件交付予被│
│ │ │告李玟寬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李玟寬於警詢及│被告范櫂枰黃煥榮之證件│




│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交付予被告李玟寬後,被告│
│ │ │李玟寬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 │ │時、地,冒用黃煥榮名義申│
│ │ │請電子信箱,再以之為聯絡│
│ │ │方式,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
│ │ │訊息,致告訴人陳忠義信以│
│ │ │為真,下標購買,被告再偽│
│ │ │為貨運人員送貨取款,而詐│
│ │ │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
│ │ │告范櫂枰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榮於警詢│證明證人黃煥榮並未以其名│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義申請前揭電子信箱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證人陳忠義於犯罪事實欄四│
│ │時之證述 │所述時、地,遭被告李玟寬
│ │ │詐騙之經過。 │
├──┼────────────┼────────────┤
│ 5 │奇摩會員申請資料、IP通聯│證明申請前揭電子信箱之人│
│ │調閱查詢單資料1份 │於申請時所登入之IP位置,│
│ │ │裝設地址即為被告李玟寬住│
│ │ │處之事實。 │
├──┼────────────┼────────────┤
│ 6 │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被告李玟寬於犯罪事實二所│
│ │ │載時間,刊登販賣手機之不│
│ │ │實訊息,致告訴人陳忠義信│
│ │ │以為真,下標購買之事實。│
├──┼────────────┼────────────┤
│ 7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露天拍賣帳號「LOVE198552│
│ │102年度偵第17244號、102 │23」為李玟寬范櫂枰冒用│
│ │年度偵字第23024號、103年│黃杰名義所申請之事實。 │
│ │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書各1│ │
│ │份 │ │
├──┼────────────┼────────────┤
│ 8 │包裹照片2張 │被告李玟寬以價值低廉之物│
│ │ │品混充為手機,交付予告訴│
│ │ │人陳忠義之事實。 │
└──┴────────────┴────────────┘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范櫂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被 告范櫂枰李玟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被告范櫂枰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等罪嫌;被告范櫂枰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范櫂枰李玟寬偽造如附 表一、二所示「黃煥榮」之署名、被告范櫂枰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黃煥榮」之署名,均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范櫂枰李玟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櫂 枰、李玟寬基於同一目的,於申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 ,各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再被告范櫂枰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上開數次行使偽造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嫌間、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間及被 告范櫂枰李玟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黃煥榮」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08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電信公司及│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積欠之│
│ │ │ │行動電話門│ │名 │通信費│
│ │ │ │號 │ │ │用 │
├──┼───┼─────┼─────┼─────────┼────┼───┤
│ 1 │102年1│新北市蘆洲│遠傳電信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署名2枚 │預付型│
│ │月9日 │區中華街3 │0000000000│卡、遠傳電信股份有│ │ │




│ │ │號蘆洲長榮│ │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 │
│ │ │門市 │ │服務契約 │ │ │
├──┼───┼─────┼─────┼─────────┼────┼───┤
│ 2 │102年1│不詳 │遠傳電信 │HCD00EN-YEN3小資達│署名3枚 │15354 │
│ │月9日 │ │0000000000│人哈啦精省298限24 │ │元 │
│ │ │ │ │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 │ │
│ │ │ │ │話服務申請書(限制│ │ │
│ │ │ │ │型)、遠傳電信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3 │102年2│不詳 │遠傳電信 │ESH00ENMYEN3 3G安 │署名3枚 │9297元│
│ │月4日 │ │0000000000│心購380限24手機方 │ │ │
│ │ │ │(102年2月│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 │
│ │ │ │27日換號為│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 │ │
│ │ │ │ │務契約 │ │ │
├──┼───┼─────┼─────┼─────────┼────┼───┤
│ 4 │102年2│不詳 │遠傳電信 │ESH00ENMYEN3 3G安 │署名4枚 │8731元│
│ │月4日 │ │0000000000│心購380限24手機方 │ │ │
│ │ │ │同時申辦 │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 │
│ │ │ │0000000000│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 │ │
│ │ │ │ │務契約 │ │ │
├──┼───┼─────┼─────┼─────────┼────┼───┤
│ 5 │102年2│臺北市中正│遠傳電信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署名4枚 │預付型│
│ │月3日 │區八德路1 │0000000000│卡、預付型門號永久│ │ │
│ │ │段40號台北│同時終止 │停機申請切結書、遠│ │ │
│ │ │光華門市 │0000000000│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 │
│ │ │ │ │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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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3│臺北市中正│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署名3枚 │繳清 │
│ │月3日 │區公園路18│0000000000│動通信業務(租用/ │ │ │
│ │ │號台北公園│ │異動)申請書、中華│ │ │
│ │ │服務中心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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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3│臺北市中正│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署名3枚 │繳清 │
│ │月3日 │區公園路18│0000000000│動通信業務(租用/ │ │ │
│ │ │號台北公園│ │異動)申請書、中華│ │ │
│ │ │服務中心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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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3│臺北市中正│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署名2枚 │預付型│
│ │月18日│區開封街1 │0000000000│申請書、威寶電信股│ │ │
│ │ │段27號台北│ │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 │
│ │ │開封特約服│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務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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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電信公司及│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積欠之│
│ │ │ │行動電話門│ │文/署名 │通信費│
│ │ │ │號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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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新北市新店│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署名3枚 │以預繳│
│ │月17日│區耕莘地區│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餘額銷│
│ │ │(北區行動│0000000000│務申請書 │ │帳繳清│
│ │ │門市) │(換號後為│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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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中華電信台│中華電信 │客戶申請書、中華電│署名3枚 │預付型│
│ │月4日 │北營運處公│0000000000│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館服務中心│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中│ │ │
│ │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 │ │
│ │ │ │ │知條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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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3│中華電信台│中華電信 │客戶申請書、中華電│署名3枚 │預付型│
│ │月4日 │北營運處台│0000000000│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北公館服務│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 │ │
│ │ │中心 │ │信業務服務契約、中│ │ │




│ │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 │ │
│ │ │ │ │知條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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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電信公司及│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積欠之│
│ │ │ │行動電話門│ │文/署名 │通信費│
│ │ │ │號 │ │ │用 │
├──┼───┼─────┼─────┼─────────┼────┼───┤
│ 1 │102年9│新北市永和│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印文3枚 │預付型│
│ │月22日│區永和路2 │0000000000│、委託書 │署名1枚 │ │
│ │ │段208號永 │ │ │ │ │
│ │ │和直營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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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