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815號
PCDM,104,審訴,815,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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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晋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蘇晋良之前案情形應更正 記載為「蘇晋良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 7月11日執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1日以9 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 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1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 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 100年度上訴 字第30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 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第14行以下有關「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供承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蘇 晋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 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 103 年12月17日另案經警逮捕,然斯時身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 跡證,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下,被告乃自行向警 員供承上開未經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自承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 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 ,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 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 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 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復有自首情事,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蘇晋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晋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3年12月14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12月16日某時,在上 址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17日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東陽街路口因妨害公 務案件為警逮捕(涉嫌妨害公務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晋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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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