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98號
PCDM,104,審訴,798,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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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林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陳林祥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 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 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 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 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 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 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 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 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陳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 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3 罪嗣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林 祥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4 樓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4 年1 月15日19時10分許,員警到場查緝,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林祥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為警採集之│
│ │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之事實。 │
│ │:B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
│ │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陳林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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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