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77號
PCDM,104,審訴,77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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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庭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庭芳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7年度訴字第846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徒刑均已執畢,惟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㈣又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復於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㈧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謝庭芳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104 年2 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 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35分為警採尿 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03 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當



場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庭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35 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 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 碼編號:A000 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 頁)。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 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 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 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 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 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 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 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經同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 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 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 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時間係103 年8 月11日云云(見偵卷第3 頁背面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 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本院已知悉、 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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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