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五、一
五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之服飾拾貳拾伍件、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標示牌二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九巷十號「麗裝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 如附圖所示圖樣之商標為美商.滿星懷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七二九四七號,指定使用於男用 內衣、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及便服之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經延展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間曾於六十 八年間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授權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使用,並於七十 四年四月六日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使用;「M UNSINGWEAR」圖樣之商標為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於七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三二一八六三號 ,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經延展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GRANDSLAM」為日商.東 洋紡績株式會社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 權,註冊號數為三一七五九一號,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經延展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上址店內,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 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日商.東洋 紡績株式會社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MUNSIN GWEAR」、「GRANDSLAM」圖樣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服飾三 十六件(起訴書誤載為至少四十一件以上),在上址店內陳列,連續多次以每件 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並將其中三十一件以每件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 往來十餘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一五號之知情客戶「久興服飾店」負責人 乙○○牟利,乙○○購入上開印有前述三種商標,侵害東洋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男 用服飾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內,以每件一千 八百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客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時 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久興服飾店」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侵害前揭商標專用權 之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之休閒服飾二十五件、標示牌二塊。
二、案經被害人東洋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等均有販賣上開服飾,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該批服飾係仿冒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嫌,業 據告訴人東洋公司之代理人張卓立、陳智超律師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商標註冊證影本八紙在卷可稽。而企鵝牌之服飾產品近年在全球服裝市場行銷甚 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基於其品牌之高知名度,其售 價均有一定之價位以上,非一般普通服飾可與相比。次查,企鵝牌系列服飾之真 品每件市售價格約五千五百元左右一節,業據證人謝居財即經銷上開享有商標專 用權服飾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警訊時陳述明確(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二號卷第七頁背面),而被告甲 ○○購入上開仿品服飾每件約八百,並以一千二百元上下售出,被告乙○○購入 上開仿冒服飾每件約一千二百元,再以一千八元至二千元售出,與真品之販售價 格已有明顯之差距;且被告等自承從事服飾業已二十餘年,經營服飾業均已行之 有年,對於各種服飾之市場價格,自應較一般人更有深入之了解,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服飾在百貨公司賣得很貴,益徵 其知悉所購入之服飾為仿冒之商品。此外,復有在被告乙○○之前揭「久興服飾 店」店內查獲之仿品衣服二十五件、標示牌二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參互 印證,被告所辯不知所販售之上開服飾係仿冒品,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難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 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是本件被告甲○○、乙○○明知為仿冒商 品而販賣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所各為多次販賣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無前科品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二紙附卷可稽,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阻礙工商企業之發展,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之圖樣之服飾二十五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宣告沒收;又扣案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標示牌二塊,係供被告乙○○販賣上開仿冒 服飾之用,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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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商標圖樣 │公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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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MUNSING│ │日商‧東洋紡績株│
│ │WEAR」、 「 │ │式會社 │
│ │GRANDSLA│ │ │
│ │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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