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053、7894、8252、8301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21
7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 、地點竊盜得手後,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見狀後 上前追趕而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物,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 庚○○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其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所遺 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 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 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 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而 於103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1 分許、3 時2 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以感
應刷卡方式接續消費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致富邦銀行誤 認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 分別加值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 元,而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4 時18分許、4 時21分許、4 時22分許、4 時 24分許、4 時25分許、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山店,持上開富邦銀行 信用卡,欲冒充庚○○本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每次向富邦 銀行預借現金2 萬元,惟7 次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警 依前揭My Card 遊戲點數之儲值紀錄循線追查,因而查悉 上情。
(三)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2 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附表編 號3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後遭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乙○○、甲○○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暨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甲○○及庚○○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犯行現場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共6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10至12頁 )、附表編號2 犯行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103 年 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13頁至14頁背面)、富邦銀行冒刷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4 至5 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0月9 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MyCard 序號儲值資料、查詢功能-IP/ASN 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客0000000000號函
覆之儲值帳號基本註冊資料及上下線IP位址(見104 年度偵 字第5364號卷第22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7頁)各1 份附 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7 頁、第9 至10 頁 )在卷供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敘明。再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 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庚○○於警詢時供述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因遺失而遭他人 盜刷等語,是該信用卡屬遺失物無訛。次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1 分許、3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使用告訴人庚○ ○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又於同日下午 4 時16分許、4 時18分許、4 時21分許、4 時22分許、4 時24分許、4 時25分許、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山店,多次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以告訴人庚○○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3 次竊盜罪、1 次侵占遺失物罪、1 次以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1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除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外,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領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除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外,更持所侵占告訴人庚○○所遺失之富邦信用卡為 加值與預借現金犯行,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 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乙○○、甲○○,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罹 患口腔癌第三期,且有兄長之未成年子女1 名及母親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 │ │ │(告訴│ │
│ │ │ │人) │ │
├──┼─────┼──────┼───┼───────────────┤ │ 1 │103 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己○○│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之車│ │ │27日下午4 │仁化街27號前│ │牌號碼0299-VM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時29分許 │ │ │未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橘色│ │ │ │ │ │HTC 智慧型手機1 支(物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2 │104年1月23│新北市板橋區│乙○○│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之車│ │ │日上午11時│文化路2段182│ │牌號碼9310-UY 號用小貨車車門未│ │ │18分許 │巷3弄底 │ │鎖,即徒手竊取黑色包包1 個(內│ │ │ │ │ │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郵政金融卡、郵政信用卡、中國信│ │ │ │ │ │託銀行VISA卡、中國信託銀行好事│ │ │ │ │ │多聯名卡、兆豐銀行MASTER卡、兆│ │ │ │ │ │豐銀行VISA卡、玉山銀行NISSAN聯│ │ │ │ │ │名卡、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日│ │ │ │ │ │盛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中油VISA卡、LACOYA會員卡、汽車│ │ │ │ │ │保險證、計程車計費表檢定紀錄卡│ │ │ │ │ │、中油營業卡、麗車坊會員卡、行│ │ │ │ │ │照、駕照各1 張、郵政存摺、日盛│ │ │ │ │ │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各1 本、現金│ │ │ │ │ │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等物 │
│ │ │ │ │品),得手後離去(除花旗銀行信│ │ │ │ │ │用卡、中油營業卡外及現金外,業│ │ │ │ │ │據乙○○領回)。 │
├──┼─────┼──────┼───┼───────────────┤ │ 3 │104年1月29│新北市板橋區│甲○○│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之車│ │ │日中午12時│雙十路2段146│ │牌號碼6273-77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45分許 │號前 │ │未鎖,即徒手竊取黑色側背包1 個│ │ │ │ │ │(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 │ │ │ │卡、汽車駕照、提款卡1 張、信用│ │ │ │ │ │卡2 張、現金5400元、皮夾1 個、│ │ │ │ │ │飛鏢3 只、印章1 枚等物品),得│ │ │ │ │ │手後離去(業據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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