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鈞
陳文琦
鄭洪伸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洪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瑞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煜鈞、 陳文琦、鄭洪伸、黃瑞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至第7 行之「 新臺幣(下同)2,000 元」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2, 000元至3,000 元」,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林煜鈞、陳 文琦、鄭洪伸、黃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煜鈞、陳文琦、鄭洪伸、黃瑞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 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陳文琦、鄭洪伸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附卷可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案聚眾賭博規模非小、 所獲利益非少,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林煜鈞為賭場 負責人,被告陳文琦為清注荷官,被告鄭洪伸、黃瑞哲分別 負責過濾賭客及把風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所不同,被告 4 人所為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 考量被告陳文琦有賭博前科、鄭洪伸有施用毒品、毀損前科 ,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素行不佳,被告黃瑞 哲素行尚可,被告林煜鈞則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時 間長短、所經營賭場之規模及犯罪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煜鈞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6 之物即抽頭 金同為被告林煜鈞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 林煜鈞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又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均應於各共犯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 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1 支,雖係供被 告林煜鈞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林煜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供承前開之物係當初承租房屋時即在該處的,非其 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 第165 頁、本院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 非其他被告3 人所有,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 資新臺幣145 萬8,900 元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爰不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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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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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筒子牌 │2 副(80顆) │林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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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26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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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對講機 │4 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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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 │1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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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 │新臺幣3 萬8,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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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林煜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琦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洪伸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瑞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洪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 簡字第6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3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琦、鄭洪伸仍不知悛悔,與林煜鈞、黃瑞哲共4 人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由林煜鈞提供其向某不知情友人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供作賭博場所 ,在上址提供賭具麻將筒子牌2 副(80顆)、骰子26顆聚集 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僱用陳文琦擔任清注荷官,鄭洪伸及黃瑞哲則負責 把風、門禁之工作,其賭法為以俗稱「麻將筒子」之方式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1賭客發4張筒子麻將 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後,贏家可向莊家贏得押注金金額, 輸家則所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陳文琦則向擔任莊家之賭客 收取每次200元之抽頭金,並於結束後交與林煜鈞。嗣於104 年2月12日凌晨1時59分許,適有賭客林宗化、王麒豪、吳明 忠、林瑞珣、林明助、張雪慧、古年元、江志益、林明昌、 連煥章、莫彩麗、高文甫、張清傳、張駿貝、吳明杰、林益 廷、陳銘賢、周澄家、周柏廷、葉瑋珉等人(賭客及賭資共 145萬8,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萬8,100 元、賭具麻將筒子牌2副(80顆)、骰子26顆、對講機4台、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 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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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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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煜鈞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自前揭時間起,提 │
│ │中之自白 │ 供上址賭博場所、賭具 │
│ │ │ 聚眾賭博,並以每日 │
│ │ │ 2,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 │
│ │ │ 告陳文琦在賭場擔任清 │
│ │ │ 注荷官,被告鄭洪伸及 │
│ │ │ 黃瑞哲則負責把風、門 │
│ │ │ 禁之工作等事實。 │
│ │ │2、坦承委由被告陳文琦負 │
│ │ │ 責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 │
│ │ │ 取每次200 元抽頭金之 │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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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陳文琦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煜鈞自前揭時間 │
│ │中之自白 │ 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 │
│ │ │ 、賭具聚眾賭博,並委 │
│ │ │ 由伊向擔任莊家之賭客 │
│ │ │ 收取每次200 元抽頭金 │
│ │ │ 之事實。 │
│ │ │2、坦承自前揭時間起,由 │
│ │ │ 被告林煜鈞以每日 │
│ │ │ 2,000 元之代價僱用伊 │
│ │ │ 在賭場內擔任清注荷官 │
│ │ │ 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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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鄭洪伸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煜鈞自前揭時間 │
│ │中之自白 │ 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 │
│ │ │ 、賭具聚眾賭博,並委 │
│ │ │ 由被告陳文琦向擔任莊 │
│ │ │ 家之賭客收取每次200 │
│ │ │ 元抽頭金之事實。 │
│ │ │2、坦承自前揭時間起,由 │
│ │ │ 被告林煜鈞以每日 │
│ │ │ 2,000 元之代價僱用伊 │
│ │ │ 在賭場內擔任把風工作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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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黃瑞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煜鈞自前揭時間 │
│ │中之自白 │ 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 │
│ │ │ 、賭具聚眾賭博,並委 │
│ │ │ 由被告陳文琦向擔任莊 │
│ │ │ 家之賭客收取每次200 │
│ │ │ 元抽頭金之事實。 │
│ │ │2、坦承自前揭時間起,由 │
│ │ │ 被告林煜鈞以每日 │
│ │ │ 2,000 元之代價僱用伊 │
│ │ │ 在賭場內擔任把風、門 │
│ │ │ 禁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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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林宗化、王麒豪、吳│證明被告林煜鈞、陳文琦、│
│ │明忠、林瑞珣、林明助、│鄭洪伸、黃瑞哲等人自前揭│
│ │張雪慧、古年元、江志益│時間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
│ │、林明昌、連煥章、莫彩│、賭具,聚眾賭博並抽頭以│
│ │麗、高文甫、張清傳、張│營利之事實。 │
│ │駿貝、吳明杰、林益廷、│ │
│ │陳銘賢、周澄家、周柏廷│ │
│ │、葉瑋珉等人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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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扣案之抽頭金3萬8,100元│同上。 │
│ │、賭資145萬8,900元、賭│ │
│ │具麻將筒子牌2 副(80顆│ │
│ │)、骰子26顆、對講機4 │ │
│ │台、監視器主1 台、監視│ │
│ │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1支│ │
│ │、帳冊1 本、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 │
│ │2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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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 被告4人所犯上述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文琦、鄭洪伸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 ,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 金3萬8,100元、賭具麻將筒子牌2 副(80顆)、骰子26顆、 對講機4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 支及帳冊1 本等物,為被告林煜鈞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