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638 、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嘉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黃嘉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3 月、6 月、5 月、5 月 、5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至民國100 年10月 11日);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6 月、5 月確定,嗣 前揭各刑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至103 年2 月11日);其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執行期間至103 年9 月11日),黃嘉良遂入監依序接續 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3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殘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嘉良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向友人李順平借用mto 牌MK318 型黑色手機1 支(含 白色皮套,下稱本案手機),同時約定旋將交還本案手機
,詎黃嘉良於取得本案手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即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嗣經李順平多次向黃 嘉良催討本案手機無著後,遂報警處理。
(二)黃嘉良明知其無給付車資及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2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基隆路口,招攬林弘明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乘坐,並請林弘明搭載其至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26巷口,迨下車時黃嘉良即向林弘明 佯稱:其忘記帶錢包,且為照顧半身不遂之阿公,急需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尿布,而林弘明可自行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再撥打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大哥聯絡,其大哥即會一併給予 車資350 元及返還1,000 元云云,致使林弘明陷於錯誤, 因而出借交付1,000 元予黃嘉良,黃嘉良亦因此詐得搭車 免付車資350 元之不法利益。嗣林弘明因尋無和平東路3 段216 號門牌地址,且後續撥打黃嘉良所留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復無回應,始知遭騙。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嘉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順平、林弘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
(三)證人廖明義、游國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案手機外盒資料、通聯紀錄各1 份。
(五)車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 張。
四、核被告黃嘉良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 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3 月、6 月、5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至100 年10月11日); 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6 月、5 月確定,嗣前揭各刑 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執行期間至103 年2 月11日);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至103 年9 月11日),被告遂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 、丙刑期,而於103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殘刑 僅餘有期徒刑5 月5 日,是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所得財物價 值,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弘明 成立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