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皇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3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皇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古皇英相片之駕駛人「古子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古子晏」署押共計叁拾捌枚(含署名貳拾壹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古皇英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與躲避警方查緝,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 玉里分站),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填載不知情之 胞姐古子晏年籍資料及黏貼古皇英照片於上開登記書,並 檢具古子晏之身分證,以此向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請領汽 車駕照,使不知情之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 車駕駛執照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並於同日製發古子晏之普 通小型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張(惟相片 黏貼古皇英照片)予古皇英,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古子晏本人。嗣於103 年10月 8 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之5 附近,古皇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竟向員警 佯稱係古子晏本人,並持上開本案汽車駕駛執照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行使以取信於員警,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核對真實身分之正確 性及古子晏本人。未料,古子晏亦因他案通緝中,員警遂 依法將古皇英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製作筆錄。
㈡詎古皇英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冒用「古子晏」之名義,於103 年10月8 日晚上11時20分 許起至翌(9 )日下午4 時24分許止,在上開查獲處為警 逮捕,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接受詢 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
之調查筆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件上,偽造「古子晏」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 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所示),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刑事委任書狀等文件上,偽造「古子晏」之署名(偽 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表示「古子晏」委任不知情之唐福睿 律師陪同警、偵訊應訊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八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然經警比對其指紋, 發現其非古子晏,而係古皇英,將其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其仍承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同月10日凌晨0 時45分許起至同月14日下午 3 時21分許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 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十四所 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訊問筆錄、通知書、古皇英本人拍攝 照片上偽造「古子晏」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十四所示),並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送達證書上,偽 造「古子晏」之署押(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 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表示「古 子晏」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之用意證 明,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 該署檢察官、書記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古子晏本人有 受刑事訴追之虞。嗣經檢警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 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皇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子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經證人羅執中、陳彥有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附 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0月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 及比對結果、古子晏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古皇英於本案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4 張、被告之子張○○( 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古子晏之近照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2 月1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3 年11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實驗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3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3 年11月24日北監花玉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另有貼有古皇英照片之「古子晏」汽車駕駛執照 1 張扣案為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 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 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 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 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 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 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 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 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 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 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 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 九至十二、十四所示之調查筆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訊問筆錄、拍攝照片等文件上,偽 造「古子晏」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 「古子晏」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 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 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 造署押之行為。
㈡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刑事委任書狀上,偽造「古 子晏」之簽名後,持之向警方、檢察官行使,分別表示「 古子晏」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委任辯護 人等旨,均足以生損害於「古子晏」及偵查機關、本院對 犯罪偵查、委任辯護人對於認知受委任辯護對象之正確性 。又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上,偽造「古子晏」之署名與指印,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認其係以「古子晏」名義出具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收據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 指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復將附表二編號八、十三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執,顯然對上開二文 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另汽車 駕駛執照,既係由有製作權之監理機關所核發,即非無製 作權人所製作,而不構成偽造,然該駕照上誤載有被害人 年籍身分資料及黏貼被告照片情形,應構成登載不實,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持之行使應構成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併此敘明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於附表二編號八、十三所示之刑事委任書狀、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古子晏」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 十二、十四所示文件上,偽造「古子晏」之署名、指印之 犯行及偽造「古子晏」署名於附表二編號八、十三所示文 件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 出於冒用「古子晏」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冒 用「古子晏」身分而偽造「古子晏」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 充「古子晏」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向員警出示上揭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事實,且該等事 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刑事委任書狀上委任人姓名或名 稱及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中「古子晏」名字之記載, 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此部分自不成立 犯罪,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假冒被害人古子晏 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古子晏之署名及指 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及司法機關,妨害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致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執行之 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8頁),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育有1 子之生活 狀況、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請從輕量刑之機會及檢察官 則表示依法審理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而扣案駕駛人為「古子晏」、其上貼有被告相片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 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本件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古子晏」署押共計38 枚(含署名21枚、指印17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 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八、十三所示之刑事委任書狀等文件,業據被告持以 行使而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且按偽造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文書時,其低 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袛應成立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則此種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 ,雖因一部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後 ,但既為吸收犯,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行使行為時,作 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 即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 判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係在96年2 月16日,為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前,惟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於103 年10 月8 日,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行 為所吸收,故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古皇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古皇英相│
│ │ │片之駕駛人「古子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
├─┼────┼──────────────────────────┤
│二│事實欄一│古皇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㈡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古子晏│
│ │ │」署押共計叁拾捌枚(含署名貳拾壹枚、指印拾柒枚)均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偽造「古子晏」之署│附 卷 處│
│號│ │欄位或位置│押及數量 │ │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4 頁│
│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欄 │ │ │
│ │所103 年10月9 日│ │ │ │
│ │下午1 時14分許起│ │ │ │
│ │至同日下午1 時26│ │ │ │
│ │分許止之調查筆錄│ │ │ │
│ │ ├─────┼─────────┼─────┤
│ │ │受詢問人欄│「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4 頁│
│ │ │ │ │背面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5 頁│
│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欄 │「古子晏」指印1 枚│ │
│ │所103 年10月9 日├─────┼─────────┼─────┤
│ │下午2 時36分許起│受詢問人欄│「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6 頁│
│ │至同日下午3 時49│ │「古子晏」指印1 枚│背面 │
│ │分許止之調查筆錄│ │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12頁│
│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欄 │「古子晏」指印1 枚│ │
│ │所103 年10月9 日│ │ │ │
│ │凌晨2 時44分許至├─────┼─────────┼─────┤
│ │同日凌晨2 時54分│同意夜間詢│「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12頁│
│ │許止之調查筆錄 │問欄 │「古子晏」指印1 枚│背面 │
│ │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13頁│
│ │ │ │「古子晏」指印1 枚│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10頁│
│ │板橋分局執行逮捕│名捺印欄 │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知書(通知時間10│ │ │ │
│ │3 年10月9 日凌晨│ │ │ │
│ │4 時24分許) │ │ │ │
├─┼────────┼─────┼─────────┼─────┤
│五│板橋分局沙崙派出│被通知人簽│「古子晏」署名2 枚│偵卷第14頁│
│ │所執行逮捕、拘禁│名捺印欄 │「古子晏」指印2 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通知時間103 年10│ │ │ │
│ │月8 日晚上11時20│ │ │ │
│ │分許) │ │ │ │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11頁│
│ │板橋分局執行逮捕│名捺印欄 │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通知時間10│ │ │ │
│ │3 年10月9 日凌晨│ │ │ │
│ │4 時24分許) │ │ │ │
├─┼────────┼─────┼─────────┼─────┤
│七│板橋分局沙崙派出│被通知人簽│「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15頁│
│ │所執行逮捕、拘禁│名捺印欄 │「古子晏」指印1 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通知時間103 年10│ │ │ │
│ │月8 日晚上11時20│ │ │ │
│ │分許) │ │ │ │
├─┼────────┼─────┼─────────┼─────┤
│八│刑事委任書狀 │委任人簽名│「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26頁│
│ │ │欄 │(起訴書誤載2 枚)│背面 │
├─┼────────┼─────┼─────────┼─────┤
│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39頁│
│ │檢察署103 年10月│ │「古子晏」指印2 枚│背面 │
│ │10日凌晨0 時45分│ │ │ │
│ │許至同日凌晨2 時│ │ │ │
│ │5分 許之訊問筆錄│ │ │ │
├─┼────────┼─────┼─────────┼─────┤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44頁│
│ │檢察署103 年10月│ │「古子晏」指印1 枚│背面 │
│ │10日凌晨3 時26分│ │ │ │
│ │許至同日凌晨3 時│ │ │ │
│ │44分之訊問筆錄 │ │ │ │
├─┼────────┼─────┼─────────┼─────┤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簽│「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200 │
│一│檢察署103 年10月│名欄 │ │頁 │
│ │14日下午2 時52分│ │ │ │
│ │許起至同日下午3 │ │ │ │
│ │時21分許止之訊問│ │ │ │
│ │筆錄 │ │ │ │
├─┼────────┼─────┼─────────┼─────┤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通知人簽│「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41頁│
│二│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名欄 │「古子晏」指印1 枚│ │
│ │書 │ │ │ │
├─┼────────┼─────┼─────────┼─────┤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人(簽名│「古子晏」署名1 枚│偵卷第43頁│
│三│檢察署送達證書 │蓋章或按指│「古子晏」指印1 枚│ │
│ │ │印)欄 │ │ │
├─┼────────┼─────┼─────────┼─────┤
│十│古皇英在臺灣新北│照片旁空白│「古子晏」署名3 枚│偵卷第46至│
│四│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處 │「古子晏」指印4 枚│48頁 │
│ │訊室拍攝之照片 │ │ │ │
├─┼────────┴─────┴─────────┴─────┤
│總│偽造「古子晏」署名21枚、指印17枚,共計偽造「古子晏」署押38枚│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