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14號
PCDM,104,審簡,61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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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4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賓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福賓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潑水」 應更正為「撥水」,倒數第2 行「長褲1 件」後補充「,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張秋娟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汪芳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個潑灑油漆之行 為,同時致令告訴人柯建廷張馨文之物品不堪使用而均受 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柯建廷之 債務糾紛,竟夥同「汪芳正」共同對告訴人柯建廷所經營店 面之鐵捲門潑漆,致鐵捲門無法正常開關,估計需花費4 萬 元修繕,並波及隔壁店家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張馨文同受有 3,290 元之損失,此據告訴人柯建廷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 受損商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致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644號
被 告 張福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賓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柯建廷積欠其與友人徐育志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汪芳正」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福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芳正」,於103年 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柯建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小舞電玩屋」商店,2人均明知向「 小舞電玩屋」潑灑油漆可能亦潑灑噴濺至近鄰其他商店,仍 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對「小舞電玩屋」店面之鐵捲門潑灑白



色水泥油漆,致該鐵捲門遭白漆沾染而不堪使用;並致緊鄰 「小舞電玩屋」,由張馨文管理經營之「幸福台灣運動服飾 店」擺放於該處店面騎樓販售4件運動衣褲(女用吸濕排汗抗 UV短袖圓領上衣1件、男用彈力吸濕排汗運動短袖圓領上衣1 件、男用彈力潑水運動短褲1件及男用防曬吸濕排汗彈力機 能長褲1件)亦遭白漆沾染而不堪使用。嗣經柯建廷發現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建廷張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福賓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建廷、張│1、「小舞電玩屋」店面鐵 │
│ │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捲門遭白漆潑灑,致上 │
│ │證 │ 址店面鐵捲門毀損而不 │
│ │ │ 堪使用。 │
│ │ │2、「幸福台灣運動服飾店 │
│ │ │ 」擺放於上址騎樓販售 │
│ │ │ 之4件運動衣褲遭白漆潑│
│ │ │ 灑而不堪使用。 │
├──┼───────────┼────────────┤
│(三)│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45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12號現場照片8張及上 │ │
│ │開4件運動衣褲照片4張 │ │
├──┼───────────┼────────────┤
│(四)│上址街道之監視錄影器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影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張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 汪芳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以一次潑灑油漆之毀棄損壞行為,致前開2 告訴人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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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