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蕙如
被 告
兼 代理人 吳惠姿
被 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8059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應補充 更正為:「吳惠姿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萬泰 公司、明揚公司之代理人,並負責各該公司之投標業務,且 同時為萬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蕙如之妹及明揚公司名義負責 人周銘輝之配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惠姿、明揚公 司代表人周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萬 泰通運有限公司所觸犯者,乃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屬專 科罰金之案件,是其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委 任代理人吳惠姿到庭,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吳惠姿為被告萬泰公司、明 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被告吳惠姿因執 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罪,被告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即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公訴意旨 就此認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之罰金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然被告吳惠姿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吳惠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 卷第4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萬泰公司、明揚公司則均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59號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表 人 吳蕙如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代 表 人 周銘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惠姿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姿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及明揚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 亦為萬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蕙如之妹及明揚公司名義負責人 周銘輝之配偶。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民國100 年3月4日辦 理「永和區100年度4月至12月租用中型巴士」(標案案號 100015)公開招標,詎吳惠姿明知萬泰公司並無參加該標案 競標之真意,然為使明揚公司得標該標案,避免該標案因未 達合格廠商家數3 家而流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吳惠姿指示不
知情之女周律伶,分別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年 月21日晚上7 時51分許,為明揚公司及萬泰公司電子領標後 ,吳惠姿決定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投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083萬4000元,內定由明揚公司得標(由吳惠姿指示周 律伶,刻意於萬泰公司投標文件內,未檢附資格文件審查表 所訂投標廠商投標資格即「票據交換機構」所出具之「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後,由吳惠姿告知不知情之員工吳崡宇投標金額後,由吳 崡宇製作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之外標封、標單封、標單、投 標廠商聲明書、代用印章授權書及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等投 標文件後,將該等投標文件送交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以製造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參 與該標案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加上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參與該標案投標,即達合格廠商數3家)。嗣該標案於100 年3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開標後,因萬泰公司資格文件審查 結果不符,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則減價至2083萬3000元 後即不願再減價,明揚公司經第二次比減價格後願以底價承 攬而得標,致新北市政府該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惠姿於調查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周銘輝於調查時之│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
│ │證述 │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投標業│
│ │ │務從業人員之事實。 │
├──┼──────────┼────────────┤
│ 3 │證人周律伶於調查時之│一、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
│ │證述 │ 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 │ │ 為投標業務從業人員之│
│ │ │ 事實。 │
│ │ │二、吳惠姿指示周律伶為明│
│ │ │ 揚公司及萬泰公司電子│
│ │ │ 領標之事實。 │
│ │ │三、吳惠姿指示周律伶於萬│
│ │ │ 泰公司投標文件內不檢│
│ │ │ 附押標金之事實。 │
├──┼──────────┼────────────┤
│ 4 │證人甯筱驎於調查時之│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
│ │證述 │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投標業│
│ │ │務從業人員之事實。 │
├──┼──────────┼────────────┤
│ 5 │證人吳崡宇於調查時之│一、同上。 │
│ │證述 │二、吳惠姿指示吳崡宇製作│
│ │ │ 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投│
│ │ │ 標文件之事實。 │
├──┼──────────┼────────────┤
│ 6 │證人吳月琴於調查時之│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參│
│ │證述 │與該標案投標之事實。 │
├──┼──────────┼────────────┤
│ 7 │中華民國遊覽車商業同│全部犯罪事實。 │
│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 │
│ │資料、明揚公司之外標│ │
│ │封、標單封、標單、投│ │
│ │標廠商聲明書、代用印│ │
│ │章授權書、廠商參與新│ │
│ │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押│ │
│ │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 │
│ │通知書、投標文件領回│ │
│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 │
│ │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 │
│ │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
│ │會會員證、第一類票據│ │
│ │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
│ │、投標廠商印模單;萬│ │
│ │泰公司之外標封、標單│ │
│ │封、標單、投標廠商聲│ │
│ │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 │
│ │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汽│ │
│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 │
│ │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 │
│ │業公會會員證及新北市│ │
│ │政府採購處決標紀錄、│ │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永│ │
│ │和區100年度4月至12月│ │
│ │租用中型巴士」之電子│ │
│ │領標資料、退還押標金│ │
│ │申請書、公開招標公告│ │
│ │、決標公告、行政院公│ │
│ │共工程委員會103年3月│ │
│ │26日工程企字第 │ │
│ │00000000 000號函、法│ │
│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
│ │識實驗室鑑定書等 │ │
└──┴──────────┴────────────┘
二、核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被告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均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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