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65號
PCDM,104,審簡,565,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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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荻荃
      陳德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3902號、第23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荻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捌壹捌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拾點肆柒伍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肆佰零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仟貳佰陸拾壹點參貳公克;所含芬納西泮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均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拾玖個及包裝上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肆佰零伍個均沒收。
陳德芸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荻荃明知愷他命及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7 月底至8 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新臺 幣(下同)約9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合計驗餘淨重41.8181 公克 ,純質淨重總計40.4751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405 包(合計淨重627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6261.32 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純度比例未達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並擺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下稱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 )而持有之。嗣莊荻荃因另案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 巷8 弄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員警經莊荻荃之同意 後,偕同莊荻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欲執行搜索 之偵查作為,而當時正在屋內之莊荻荃女友陳德芸查覺員警 已預備進屋執行搜索,明知擺放於屋內桌上之愷他命10包, 為莊荻荃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陳德芸為避免該10包愷他命 為警查獲,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該 10包原放置桌上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內衣中,企 圖規避警方搜索,經員警在該址進行搜索後,先扣得毒品愷



他命9 包及含有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05 包,莊荻荃 復要求陳德芸將藏放於內衣中之10包毒品愷他命取出,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荻荃陳德芸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2 人彼此間之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及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 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 19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41.8181 公克,純質淨重總計40.4751 公克);扣案 之咖啡包405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合計淨 重627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1.32公克;所含芬納西泮 之純度比例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莊荻荃持有之愷他命19包, 純質淨重達40.4751 公克,另持有含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 405 包(合計淨重627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261.32 公克 ,所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純度比例未達1%,無法估算純 質淨重),是核被告莊荻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次按 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 ,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 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又刑法第165 條所課罰之範圍,應 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非僅偵查或自訴 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即由該條保護司法搜索 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是認定,否則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 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 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經 查,被告陳德芸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將關係被告莊荻荃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之證據愷他命10包 ,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內衣中,係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德芸 涉嫌寄藏偽藥部分,係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莊荻荃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 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 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及現從事花藝除草之正當 工作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陳德芸為幫助男友即被告莊荻 荃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被告莊荻荃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隱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其行 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惡性非屬 重大,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現從事櫃檯銷售人員之正當工作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 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05 包,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 裝袋19個、包裝含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405 個,均係被告莊荻荃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 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6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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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