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15號
PCDM,104,審簡,415,201507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5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宏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永輝」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宏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 涉嫌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未到案接受 執行,致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4 日發布 通緝,涂宏志為免其真實身分遭發覺,遂熟記友人「張永輝 」之年籍資料,以規避查緝。後涂宏志因以「張永輝」之名 義,於友人吳國華遭人砍傷時報案,經警通知於103 年1 月 28日下午14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涂宏志為掩飾身分,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冒簽「張 永輝」之署名1 枚及指印3 枚;惟其所冒名之張永輝本人亦 因案於103 年1 月23日遭發布通緝,承辦警員發覺此情,旋 又以通緝犯之身分,對冒名「張永輝」之涂宏志進行詢問並 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涂宏志因此承前單一犯 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編號所 示之「張永輝」署名、指印及掌紋,其中並藉此偽造如附表 編號3 、4 所示,各足以表彰「張永輝業獲告知逮捕事由」 、「張永輝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再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付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 輝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暨通緝作業之正確性,涂宏志並 因此以「張永輝」之身分,於103 年1 月28日送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接受刑之執行。嗣經監所人員查覺有異 ,於103 年2 月26日辦理收容人影像辨識復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涂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冒用「張永輝」之名義所簽署或捺印,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文件影本各1 份。
㈢張永輝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通緝書影本各1 紙、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869 號執行指揮書影 本1 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 年3 月11日北所政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收容人影像辨識身分比 對系統資料1 紙、涂宏志及張永輝之入所基本資料影本共3 份、涂宏志冒名「張永輝」之103 年1 月28日入所基本資料 影本1 件、訪談紀錄影本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85 53 號 偵查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103 年 度執緝字第397 號執行卷第5 頁、第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 永輝」署名、指印及掌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 裂評價,本僅應論以1 罪,惟其偽造署押又係偽造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 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 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再者,被告冒用「張永輝」之名義 ,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足表彰「張 永輝業獲告知逮捕事由」、「張永輝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 友」之意思,其再將該2 份私文書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偽造署押云云,容有未恰,惟二者有法律 上1 罪之吸收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指紋卡片,亦 係被告冒用「張永輝」名義所捺印,檢察官漏未論載,復有 未合,應予補充。
㈡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業於100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因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犯 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異其結 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張永輝」之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張永 輝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暨通緝作業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 造「張永輝」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頁碼)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永輝」署名1 枚│103 年度偵字第8553│




│ │福營派出所103 年1 月28日│、指印3 枚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
│ │14時17分許調查筆錄 │ │44頁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永輝」署名2 枚│103 年度執緝字第 │
│ │福營派出所103 年1 月28日│、指印4 枚 │397 號執行卷第2 頁│
│ │16時23分調查筆錄 │ │至第3 頁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永輝」署名1 枚│同上卷第4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1 枚 │ │
│ │書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永輝」署名1 枚│同上卷第4頁反面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指印1 枚 │ │
│ │書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永輝」署名1 枚│同上卷第6頁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指印1 枚 │ │
│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
│6 │指紋卡片 │「張永輝」署名1 枚│同上卷第7 頁反面至│
│ │ │、指印14枚、掌紋2 │第8 頁 │
│ │ │枚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永輝」署名1 枚│同上卷第10頁 │
│ │103 年1 月28日21時56分許│ │ │
│ │訊問筆錄 │ │ │
├──┼────────────┴─────────┴─────────┤
│總計│偽造之「張永輝」署名8 枚、指印24枚、掌紋2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