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18號
PCDM,104,審簡,121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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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被告林浩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 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 人謝孟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林浩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宇前(1)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9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4)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有期徒刑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 與(4)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 月18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謝孟林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得手後離去。嗣謝孟林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浩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備│
│ │ │鑰匙取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
│ │ │:係名為「吳文達」(音同)│
│ │ │之人欠伊錢,所以伊把「吳文│
│ │ │達」的機車牽走,但牽錯了云│
│ │ │云。惟被告無法陳明所稱「吳│
│ │ │文達」究為何人,事後亦未將│
│ │ │機車放置回原處,而係另置他│
│ │ │處使被害人無法尋獲,經警詢│
│ │ │後始告知放置地點,所辯顯難│
│ │ │採信。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孟林於警│被害人謝孟林所有之上開機車│
│ │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
│ │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開物品之事實。 │
│ │保管單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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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