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錦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機億車業行所購買,且已約定上開機車 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人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被告僅 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清償個人 借款而將上開機車加以轉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陳錦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8日,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機億車業行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萬2,156元,分12期清償,每月1期,自102 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15日支付6,013元,於契約成 立生效後,陳錦祥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契約 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處分標的物,並知悉及同意特約商店機億車 業行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公司,詎陳錦祥明知在全部 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不得處分,竟於 102年6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3期分期付款價金, 即易持有為所有,於103年1月1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 之范光權,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 追索無著,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錦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
│ │述 │購買上開機車,且明知分期│
│ │ │付款尚未繳清,即將上開機│
│ │ │車轉賣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1.被告向仲信公司分期付款│
│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購買機車之事實。 │
│ │約定書各1份 │2.被告有與仲信公司約定,│
│ │ │ 上開機車價款未付清前,│
│ │ │ 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
│ │ │ 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
│ │ │ 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
│ │ │ 分之事實。 │
├──┼───────────┼────────────┤
│ 四 │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 │被告自102年6月18日購買上│
│ │ │開機車後,僅支付3期分期 │
│ │ │付款價金之事實。 │
├──┼───────────┼────────────┤
│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上開機車於103年1月13日過│
│ │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11 │戶予范光權之事實。 │
│ │月13日北監板站字第1033│ │
│ │024051號函暨車牌號碼00│ │
│ │S-5822號普通重型機車過│ │
│ │戶申請登記書1份 │ │
└──┴───────────┴────────────┘
二、核被告陳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