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38
號、第8056號、第8454號、第9148號、第9426號、第9621號、第
9953號、第10261 號、第11071 號、第11270 號、第12038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 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之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甲○○、癸○○、楊玉玲、辛○○、 王芝淇(原名丙○○)、戊○○、鄭琈月(原名丑○○)、 乙○○、胡騰鴻(原名庚○○)、壬○○、丁○○等人所有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手機得逞。嗣經甲○○等11人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或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癸○○、辛○○、戊○○、鄭 琈月、胡騰鴻、壬○○、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王芝淇、乙○○訴由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癸○○、辛○○、王芝淇、戊○○、
鄭琈月、乙○○、壬○○、丁○○、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玲、 證人施美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胡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附表編號1 部分 】。
㈣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份【附表編號2 部分】。
㈤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表編號3 部分】。 ㈥店內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表編號4 部分】。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表編號5 部分】。 ㈧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6 部分】。 ㈨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表編號7 部分】。 ㈩現場照片3 張、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表編 號8 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泰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報告各1 份【附表編號 9 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厚德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附表編號10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附表編號11部分】。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 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11次竊 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詳104 年度偵字第9148號偵查卷第56頁所附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僅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遭竊手機經告訴人王芝淇取 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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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遭 竊 物 品│手 法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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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月│新北市三│甲○○│三星S5黑色手機│以詢問商品為由支│寅○○竊盜,累│
│ │21日18時23│重區長榮│ │1 支(價值新臺│開甲○○後,乘機│犯,處有期徒刑│
│ │分 │路17號「│ │幣【下同】9,00│以徒手竊取左列手│陸月,如易科罰│
│ │ │昇源水族│ │0 元) │機1 支,得手後旋│金,以新臺幣壹│
│ │ │館」店內│ │ │即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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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2月│新北市三│癸○○│HTC Butterfly2│乘癸○○疏於注意│寅○○竊盜,累│
│ │26日20時 │重區三和│ │桃紅色手機(序│之際,徒手竊取左│犯,處有期徒刑│
│ │ │路2 段31│ │號:0000000000│列手機1 支,得手│陸月,如易科罰│
│ │ │號服飾店│ │0693,價值2 萬│後旋即離去。 │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 │3,0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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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月│新北市三│楊玉玲│三星平板黑色手│乘楊玉玲疏於注意│寅○○竊盜,累│
│ │2 日19時17│重區文化│ │機1 支(價值1 │之際,徒手竊取左│犯,處有期徒刑│
│ │分(起訴書│北路95號│ │萬5,000 元) │列手機1 支,得手│陸月,如易科罰│
│ │誤載為22時│家具店內│ │ │後旋即騎乘車號00│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 │ │W-809 號普通重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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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月│新北市三│辛○○│Iphone 6灰色手│乘辛○○疏於注意│寅○○竊盜,累│
│ │27日20時54│重區自強│ │機1 支(序號:│之際,徒手竊取放│犯,處有期徒刑│
│ │分(起訴書│路3 段17│ │00000000000000│在展示櫃上之左列│陸月,如易科罰│
│ │誤載為21時│號手機行│ │1) │手機1 支,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
│ │51分) │ │ │ │旋即騎乘車號00W-│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09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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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2 月│新北市蘆│王芝淇│Iphone 6 4.7吋│以詢問商品為由支│寅○○竊盜,累│
│ │1 日18時14│洲區中山│(原名│銀色手機1 支(│開店員施美玉後,│犯,處有期徒刑│
│ │分至16分許│一路125 │丙○○│序號0000000000│乘機以徒手竊取左│伍月,如易科罰│
│ │ │號1 樓通│) │23852 ) │列手機1 支,得手│金,以新臺幣壹│
│ │ │訊行內 │ │ │後旋即騎乘車號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W-809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離去。嗣經警│ │
│ │ │ │ │ │調閱監視器後,循│ │
│ │ │ │ │ │線於翌(2 )日凌│ │
│ │ │ │ │ │晨0 時17分許通知│ │
│ │ │ │ │ │寅○○到案說明,│ │
│ │ │ │ │ │並取回左列手機1 │ │
│ │ │ │ │ │支(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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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2 月│新北市三│戊○○│三星Note 3粉紅│以佯裝購物為由支│寅○○竊盜,累│
│ │4 日14時5 │重區三和│ │色手機、黑色手│開戊○○後,趁機│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3 段88│ │機(價值均為2 │以徒手竊取置放在│陸月,如易科罰│
│ │ │號店內 │ │萬3,500 元) 各│櫃台之左列手機2 │金,以新臺幣壹│
│ │ │ │ │1 支 │支,得手後旋即離│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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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2 月│新北市三│鄭琈月│HTC 手機1 支(│乘鄭琈月轉身疏於│寅○○竊盜,累│
│ │10日18時許│重區文化│(原名│序號:00000000│注意之際,徒手竊│犯,處有期徒刑│
│ │ │北路39巷│丑○○│0000000 ,價值│取左列手機1 支,│陸月,如易科罰│
│ │ │52號美甲│) │2 萬3,0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金,以新臺幣壹│
│ │ │店 │ │ │車逃逸。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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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2 月│新北市蘆│乙○○│三星Note 3白色│假借購物及請王欣│寅○○竊盜,累│
│ │15日21時15│洲區中正│ │手機1 支(序號│怡幫忙搭配服飾為│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96之3 │ │:000000000000│由,乘乙○○疏於│陸月,如易科罰│
│ │ │號服飾店│ │066 ,價值1 萬│注意之際,徒手竊│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 │8,000 元) │取置放在工作台上│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左列手機1 支,│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
│ │ │ │ │ │號MEW-809 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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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2 月│新北市新│胡騰鴻│三星Note3 白色│假借購物名義進入│寅○○竊盜,累│
│ │18日1 時30│北市三重│(原名│手機1 支(價值│店內,乘胡騰鴻疏│犯,處有期徒刑│
│ │分(起訴書│區長壽街│庚○○│4,000元) │於注意之際,徒手│陸月,如易科罰│
│ │誤載為45分│22號美甲│) │ │竊取左列手機1 支│金,以新臺幣壹│
│ │) │店內 │ │ │,得手後旋即離去│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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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3 月│新北市三│壬○○│三星Note 3手機│假借請壬○○幫忙│寅○○竊盜,累│
│ │2 日21時20│重區忠孝│ │(序號:354795│包裝燈飾,乘許鳴│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2 段89│ │00000000,價值│顯疏於注意之際,│陸月,如易科罰│
│ │ │號1 樓元│ │2 萬元)、HTC │徒手竊取左列手機│金,以新臺幣壹│
│ │ │嘉燈飾店│ │NEW ONE 黑色手│2 支,得手後,旋│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 │機(價值8,000 │即騎乘車號00W-80│ │
│ │ │ │ │元)各1 支 │9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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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3 月│新北市三│丁○○│三星Note3 白色│假借購物名義留在│寅○○竊盜,累│
│ │3 日23時16│重區重新│ │手機1 支(價值│店內,趁丁○○疏│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3 段42│ │1 萬元) │於注意之際,徒手│陸月,如易科罰│
│ │ │號美甲店│ │ │竊取左列手機1 支│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號00W-809 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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