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以下有關「嗣於同年月2 1日下午2時許,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自制吸 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進入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並供 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王家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 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意員警進入上 址住處內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員警入內搜索並 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 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 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 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 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 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 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
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 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 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被 告 王家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富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二) 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三)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
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四) 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五) 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9年6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於(六) 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於(七)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 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九) 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四》至《九》之罪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並扣得自制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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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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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家富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 │
│ │ │甲非他命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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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2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 │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安他命之事實。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 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 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 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爰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王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 刑至2分之1。又扣案之自制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