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蘇彥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 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而上開已執畢之宣告刑,嗣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與其他尚 未執畢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然其受前揭有 期徒刑3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 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 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 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 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 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 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 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 、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0.81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 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 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 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 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 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 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
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 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 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蘇彥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 18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附近之公廁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12月18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38公克)、分裝杓1支、 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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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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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蘇彥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伊有於上揭時、│
│ │ │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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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
│ │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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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6138公克)、分裝杓1 │ │
│ │支、吸食器1組、交通部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04年2月13日出具之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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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
│ │ │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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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3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 裝杓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 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張附 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分裝杓1 支、吸食器1組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