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鈞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煒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另 補充:「被告與林毓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衝突而出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 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林毓卉達成和解,所幸告訴 人之傷勢不重,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03號
被 告 林煒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鈞為林毓卉曾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煒 鈞因細故對林毓卉心生不滿,且其主觀上能預見猛力拉扯人 之身體,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結果,竟猶基於即使發生林 毓卉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傷之犯意,於10 4 年2 月15日17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 號6 樓之8 ,徒手毆打、拉扯林毓卉,致林毓卉受 有胸口刮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毓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煒鈞於偵查中之│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在新北市│
│ │供述 │○○區○○街0號6樓之8,與告 │
│ │ │訴人有爭執,而徒手與告訴人拉│
│ │ │扯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毓卉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言 │ │
├──┼──────────┼──────────────┤
│ 三 │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