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裕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即收款單)貳張及偽造之「小林」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建裕明知其非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 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或天 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員工,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交付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 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各1 張,及正面印有「有線 電視線路維修工程服務、陳宗義、0000-000000 、星期一至 星期六21:00前來電服務」、「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工程服務 、王勝榮、0000-000000 、星期一至星期六21:00前來電服 務」字樣之名片與張建裕,張建裕收受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別佩帶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出示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簡阿珠等9 人而行使之,以 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待取得信任進入渠等住處後,復對 渠等佯稱可提供3 年收費新臺幣(下同)7,800 元之優惠價 格供收視戶收看有線電視云云,致許簡阿珠等9 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張建裕,張建裕 並於名片上記載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字樣,其中於 如附表編號4 、6 、9 部分,更在名片正、背面之空白處偽 造「小林」之署名共4 枚,各用以表示其已收到渠等交付款 項之意,再將各該名片交與許簡阿珠等9 人作為收據收執而 行使之(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2 張名片因誤繕金額而未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 管理及費用收取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許簡阿珠等9 人 及「小林」。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 張建裕另案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附表一編號9 未行使之名片(即收款單)2 張及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簡阿珠及陳惠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建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簡阿珠、陳惠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吳彩薇、陳聖展、孫邱淑華、吳秋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被害人陳秀美、蔡美珠、呂鐘英美於警詢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一覽表、被告交付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收 款名片影本及正本6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4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名片(即收款單)2 張及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本案由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佩帶使 用之偽造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 各1 張,均係表彰證件持有人確於該公司服務之資格證明 ,皆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且按偽造私文 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 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 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 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又刑 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80年度台 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文件整體 意涵,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告名義出具收取款項之證明 ,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 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 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名片上,記載其 所收取之金額、收取日期、已收清等字樣,甚至於名片上 署名「小林」,再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簡阿珠等9 人收 執,則上揭名片均具有收據性質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 6 、9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漏列被告亦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則漏未記載被告亦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起訴之 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 事實及所適用法條(見本院104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同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而被告上開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犯罪類型相類之前科,素行非 佳,竟不思悔改,為貪圖私利,恣意佩帶偽造之有線電視 公司員工識別證,冒用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等9 人之財物,另偽造收據(即名片)交由渠等 收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之權益,並影響 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對於員工管理及費用 收取之正確性,此舉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先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金錢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和解書影本1 份、104 年7 月3 日陳報狀檢附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2 份 及網路郵局包裏查詢結果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所有 被害人皆達成和解,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
刑責,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 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 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存 在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被告本次犯行業與全數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本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準此,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即名片)上偽造「小林」署押各1 枚, 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名片(即收 款單)2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104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4 年7 月15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小林」署 押2 枚,已因上開名片(即收款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本 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偽造 之收據(即名片)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許簡阿珠等9 人,即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宣告沒收 ,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爰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 間 │地 點 │金額 │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 │ │押種類│ │
│ │ │ │ │ │ │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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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簡阿│102 年8 │新北市蘆洲│7,800元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 無 │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珠 │月8 日13│區民族路22│ │工程服務、陳宗義(阿偉)│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時許 │7 巷24弄5 │ │、0000-000000 、星期一至│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號4 樓 │ │星期六21:00前來電服務」│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之名片上,背面記載「10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年8 月8 日、7800已收清、│ │。 │
│ │ │ │ │ │民族路227 巷24弄5 號4 樓│ │ │
│ │ │ │ │ │、102 年8 月8 日~105 年│ │ │
│ │ │ │ │ │8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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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彩薇│102 年8 │新北市三重│7,800元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 無 │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 │月13日14│區三和路4 │ │工程服務、陳宗義、0970-2│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時許 │段390 巷30│ │54387 、星期一至星期六21│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號5 樓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記載「102 年8 月1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已收7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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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聖展│102 年10│新北市三重│7,800元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 無 │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 │月16日13│區民生東街│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時許 │42巷2 號2 │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樓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記載「102 年10月1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已收7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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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秀美│103 年4 │新北市三重│7,800元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小林│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 │月30日11│區永安北路│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簽名│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時許 │1 段11巷1 │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號2 樓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正面記載「小林、0926-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8432 」,背面記載「103 │ │,偽造之「小林」│
│ │ │ │ │ │年4 月30日、7800、永安北│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路1 段11巷1 號2 樓、103 │ │ │
│ │ │ │ │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31│ │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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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美珠│103 年4 │新北市蘆洲│7,800元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 無 │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 │月30日10│區信義路27│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時許 │巷12號2 樓│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記載「103 年4 月3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已收7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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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惠瑛│103 年5 │新北市三重│3,900元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小林│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 │月12日11│區永福街1 │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簽名│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時許 │號3 樓 │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1 枚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記載「小林、103 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月12日、7800、5/12已收│ │,偽造之「小林」│
│ │ │ │ │ │3900、104.11再收3900、永│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福街1 號3 樓、103 年5 月│ │ │
│ │ │ │ │ │12日~106 年5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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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邱淑│103年5月│新北市三重│3,900元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 無 │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華 │13日10時│區五華街25│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許 │1 號3 樓 │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記載「103 年5 月1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7800、五華街251 號3 │ │。 │
│ │ │ │ │ │樓、103 年5 月13日~106 │ │ │
│ │ │ │ │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 │ │
│ │ │ │ │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 │ │
│ │ │ │ │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 │ │
│ │ │ │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 │
│ │ │ │ │ │,背面記載「103 年5 月13│ │ │
│ │ │ │ │ │日、7800、5/14已收3900、│ │ │
│ │ │ │ │ │五華街251 號3 樓、103 年│ │ │
│ │ │ │ │ │5 月13日~106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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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鐘英│103 年5 │新北市三重│7,800元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 無 │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美 │月20日11│區三和路3 │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時許 │段139 巷36│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號5 樓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記載「103 年5 月2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7800、三和路3 段139 │ │。 │
│ │ │ │ │ │巷36號5 樓、103 年5 月20│ │ │
│ │ │ │ │ │日~106 年5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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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秋火│103 年5 │新北市三重│3,900 元│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 無 │張建裕共同犯行使│
│ │ │月20日10│區三和路3 │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時許 │段170 巷8 │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弄16號2 樓│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記載「103 年5 月2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已收3900」 │ │。扣案之名片(即│
│ │ │ │ │ ├────────────┼───┤收款單)貳張均沒│
│ │ │ │ │ │在記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小林│收。 │
│ │ │ │ │ │工程服務、王勝榮、0930-0│」簽名│ │
│ │ │ │ │ │66639 、星期一至星期六21│2 枚 │ │
│ │ │ │ │ │: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上│ │ │
│ │ │ │ │ │,正面記載「小林、0926-9│ │ │
│ │ │ │ │ │78432 」,背面記載「103 │ │ │
│ │ │ │ │ │年5 月20日、7800、5/20已│ │ │
│ │ │ │ │ │收清、三和路3 段170 巷8 │ │ │
│ │ │ │ │ │弄16號2 樓、103 年5 月20│ │ │
│ │ │ │ │ │日~106 年5 月31日」(共│ │ │
│ │ │ │ │ │2 張,內容均相同,惟因金│ │ │
│ │ │ │ │ │額誤繕而未行使)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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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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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名片2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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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戶名單2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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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客戶資料便條紙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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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聯公│
│ │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
│ │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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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線1 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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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斜口鉗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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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線器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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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鎖頭器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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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四台分線器2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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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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