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109號
PCDM,104,審易,2109,2015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100 年間,因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審簡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簡 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繼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 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9 、10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8 時許,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 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4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為: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8 時許,因涉嫌詐欺案件,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 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 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