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92號
PCDM,104,審易,1992,2015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蔚
      謝曜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禎蔚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油埔墘站」加油站,被告兼告 訴人謝曜仲為前揭加油站之員工,因不滿洪禎蔚加油時使用 行動電話,洪禎蔚則不滿謝曜仲於加油時在旁碎念,雙方又 因加油之油料數起爭執,謝曜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洪禎蔚,致洪禎蔚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手指挫傷之傷害;洪 禎蔚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擊謝曜仲1 拳,致謝曜仲 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禎蔚謝曜仲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洪禎蔚謝曜仲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洪禎蔚謝曜仲已相 互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