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賜貴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賜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賜貴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易緝 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 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3 年10月17日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倉庫前時,見該倉庫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林兆鵬所有擺放於倉庫內價值新臺幣6,000 元之電焊 機1 臺,得手後旋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嗣林兆鵬發現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兆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賜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兆鵬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被告使用之自行車照片1 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 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 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金錢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本 件犯罪所得甚微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乃係因貪 圖私利而為本次竊盜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 被告所論處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情,業經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考量,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