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3號
PTDM,106,簡上,8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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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簡字第695 號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4395號、5606號、6249號、6486號,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坤源明知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身份,逃避查緝等手法之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在屏東地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人士交付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作為詐欺取財聯繫之用,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件各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先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 酌附表編號6 部分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有可議,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 犯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為圖一己之利,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共受有9 萬餘元之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犯後雖於原審中即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 ,一再更異供詞,虛構其交付本案門號之對象為歐凱、帥皓 凱、高雄樂活3C等人,難認確有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復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經合法傳喚而不按時到庭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 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上開門號卡售予他人,所獲利益為1,000 元乙節, 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偵查案號│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證據 │
│號├────┤ ├───────┤ │
│ │被害人 │ │ 遭詐騙金額 │ │
├─┼────┼────────────────┼───────┼────────┤
│1 │105 年度│於105 年2 月4 日前某時許,該詐騙│105 年2 月4 日│①被害人李漢祥於│
│ │偵字第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申辦之LINE通│19時25分許 │警詢中之證述 │
│ │4395號 │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以電腦網際網├───────┤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路「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6,000元 │1份 │
│ │李漢祥 │「IPHONE 5S 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 │③便利商店ibon機│
│ │ │,致李漢祥陷於錯誤,遂加入上開門│ │繳款證明聯1 份 │
│ │ │號申辦之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該詐│ │④被害人LINE通訊│
│ │ │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曲終人散」、「│ │軟體相關對話照片│
│ │ │夙」、「回程」等名義與李漢祥聯繫│ │7張 │
│ │ │,李漢祥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前往便利超商ibon繳費機列印繳費單│ │ │
│ │ │至櫃臺繳交右列金額至陳威宇之帳戶│ │ │
├─┼────┼────────────────┼───────┼────────┤
│2 │105 年度│於105 年2 月4 日前某時許,該詐騙│105 年1 月31日│①被害人黃羽安於│
│ │偵字第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申辦之LINE通│21時44分許 │警詢中之證述 │
│ │5656號 │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以蝦皮購物網├───────┤②智亨科技公文回│
│ ├────┤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6PLUS行動│2 萬1000元 │覆函1 份 │
│ │黃羽安 │電話」之不實廣告,致黃羽安陷於錯│ │③智付寶股份有限│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 │公司105 年3 月4 │
│ │ │銀行ATM 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翰宗所有│ │日智法(查)字第│
│ │ │之帳戶內。 │ │0000000000號函文│
│ │ │ │ │④蒐證照片7 張 │
├─┼────┼────────────────┼───────┼────────┤
│3 │105 年度│於105 年1 月31日15時許,該詐騙集│105 年1 月31日│①被害人張晏羚於│
│ │偵字第 │團成員以蝦皮拍賣網站販售手機方式│18 時 48 分許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6249號 │,再使用上開門號申辦之LINE通訊軟│、18 時50分許 │述 │
│ ├────┤體,作為賣家聯絡工具,向張晏羚訛├───────┤②補單列印服務 │
│ │張晏羚 │稱欲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行動電│2 次,共 2 萬 │費單2 紙 │
│ │ │話云云,致張晏羚陷於錯誤,而依詐│1025 元 │③行動電話096693│
│ │ │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移送併辦意旨│7966通聯調閱查詢│
│ │ │商使用ibon繳費機列印繳費單至櫃臺│書誤載 2 萬元 │單資料1 份 │
│ │ │繳交右列金額予網路賣家。 │為 2,000 元) │④蒐證照片26張 │
├─┼────┼────────────────┼───────┼────────┤
│4 │臺灣基隆│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該詐騙集團│105 年2 月7 日│①被害人洪雅琳之│
│ │地方法院│成員使用上開門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0時30 分許 │指述 │
│ │105 年度│於105 年2 月4 日14時30分許,該詐├───────┤②代收款繳款證明│
│ │偵緝字第│,作為賣家聯絡工具,向洪雅琳訛稱│2 萬2000 元 │影本1 紙 │
│ │350號 │欲出售IPHONE6 行動電話云云,致洪│ │③預付卡申請書影│
│ ├────┤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使│ │本1 份 │
│ │洪雅琳 │用FAMIPORT繳費機列印繳費單繳交右│ │ │
│ │ │列金額予賣家。 │ │ │
├─┼────┼────────────────┼───────┼────────┤
│5 │臺灣臺南│於105 年2 月4 日14時30分許,該詐│105 年2 月4 日│①被害人李照鴻之│
│ │地方法院│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帳號「a86437」為│15時45分許 │指述 │
│ │檢察署 │賣家帳號,再使用上開門號申辦之LI├───────┤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105 年度│NE通訊軟體,作為賣家聯絡工具,向│1萬5000元 │資料1 份 │
│ │偵字第 │李照鴻訛稱欲出售IPHONE 6S PLUS行│ │③LINE對話紀錄1 │
│ │15855號 │動電話云云,致李照鴻陷於錯誤,而│ │份 │
│ ├────┤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ibon繳費機列印│ │④被害人繳費服務│
│ │李照鴻 │繳費單至櫃臺繳交右列金額。 │ │單1 份 │
├─┼────┼────────────────┼───────┼────────┤
│6 │臺灣屏東│於105 年2 月12日12時許,該詐騙集│105 年2 月12日│①被害人蔡旻軒之│
│ │地方法院│團成員以網路帳號「i7391 」為賣家│12時37分許 │指述 │
│ │檢察署 │帳號,再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賣家聯絡├───────┤②智付寶股份有限│
│ │105 年度│工具,向蔡旻軒訛稱欲出售IPHONE E│6525元 │公司105 年3 月10│
│ │偵字第 │5S行動電話,致蔡旻軒陷於錯誤,而│ │日智法(查)字第│
│ │6486號 │依指示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附件 │
│ │蔡旻軒 │ │ │③樂購蝦皮有限公│
│ │ │ │ │司105 年3 月9 日│
│ │ │ │ │個購蝦皮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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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