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11號
PCDM,104,審交訴,111,201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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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鄭義沛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上午4 時43分許,駕駛由林峯 年(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龍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四維路171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 ,適蔡陳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四維 路182 巷口駛出亦行至171 巷口前,鄭義沛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擊蔡陳素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蔡陳素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蔡陳素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鄭義沛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陳素月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 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義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陳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 證人林峯年、證人即被告女友張陳金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 吻合,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何項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於104 年6 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就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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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