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11號
PCDM,104,審交訴,111,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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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沛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上午4 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四維路往龍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171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蔡陳 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四維路182 巷 口駛出亦行至171 巷口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 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膝及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 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 ,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義沛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陳素月業於104 年6 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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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