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4、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3、5、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軒安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上午5 時許至8 時許止,在新 北市板橋區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後,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時間飲 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載送友 人返家。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林軒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板橋分隊小隊長李致遠攔停,詎林軒安見狀竟加速 逃逸,李致遠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緊追其後 。
㈡同日8 時25分許,林軒安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東路與實踐路口時,因號誌轉為紅燈,林軒安之車輛遭車 流堵塞,李致遠隨即站立在林軒安之車輛前方,要求林軒安 下車受檢,林軒安竟即萌生妨害公務、損壞公物及傷害之犯 意,駕車加速往前衝撞李致遠,致李致遠被夾於前後兩車之 間,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出血等傷害,旋又倒 車撞開後方由警員黃竣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 機車而逃離現場,致黃竣鈺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前 車殼及方向燈破裂,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致遠、黃竣鈺 等警員執行公務。
㈢林軒安繼續駕駛上開車輛,由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往民族 路方向逃逸,並沿民族路右轉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行駛,於 同日8 時30分許,駛至華順街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華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林軒安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 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廖進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語彤,均沿華安街往 板橋區重慶路方向行駛而來,林軒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因此先撞擊吳正雄之機車車頭,旋再擦撞廖進興所騎乘
之機車,致吳正雄、廖進興及邱語彤均人車倒地,造成吳正 雄左手肘、右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廖進興左下肢擦傷,邱語 彤則受有左側手、膝、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足踝擦挫傷等 傷害。詎林軒安肇事後,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仍駕車沿華安街往新北市中和 區莒光路方向逃逸。
㈣林軒安隨即駕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與莒光路之交岔路 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軒安同向前方有 劉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燈號轉換 為綠燈正欲起步,林軒安竟又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劉嘉玲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劉嘉玲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髖挫 傷、大腿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林軒安肇事後,復再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仍 駕車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方向逃逸。
㈤同日8 時40分許,林軒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林軒安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謝旻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軒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新北市土城區 延壽路往中和區莒光路方向行駛而來,詎林軒安仍未減速慢 行,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此先後擦撞謝旻智、張軒瀚所騎乘之 機車,致謝旻智、張軒瀚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髖部、膝 擦挫傷、左小腿擦傷,以及左足挫傷之傷害。詎林軒安肇事 後,又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處置,繼續駕車迴轉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往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路方向逃逸。
㈥同日8 時45分許,林軒安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新北市土城區延 壽街115 巷之死巷,斯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 橋分隊警員楊松樺亦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警用 機車搭載李致遠到場攔捕,林軒安竟仍承前妨害公務及損壞 公物之單一犯意,倒車加速衝撞楊松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 致上開車輛前車殼破裂及右側車身磨損,並以此等方式施強 暴,妨害李致遠及楊松樺等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員黃竣鈺 到場支援,始合力逮捕林軒安,並於同日8 時53分許,對林 軒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李致遠、劉嘉玲、吳正雄、邱語彤、廖進興、謝旻智、 張軒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
軒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02 頁、第103 頁 ,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致遠 、劉嘉玲、吳正雄、邱語彤、廖進興、謝旻智、張軒瀚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30頁 、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並據證人黃竣鈺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9 頁),復有職務報告3 份、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酒精測定記錄 表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 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件、機車車損照片12張、 估價單4 紙及被告逃逸路線圖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 第61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 第134 頁之2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 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UG-36 號之警用機車,所有權人均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91頁、第92頁),且為警員黃竣鈺、楊松樺執行攔檢及逮 捕現行犯勤務時所騎乘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而被告以加速衝撞之方式,致350-GCH 號警用機車前車殼 、方向燈破裂,UG-36 號警用機車之前車殼破裂、右側車身 磨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損壞公物之程度,甚為 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 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至㈤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均各3 罪)。 ㈢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㈡及 ㈥部分,被告雖接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李致遠、黃竣鈺、楊 松樺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1 罪。再 者,被告基於躲避攔停及逮捕之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 地點,施強暴以妨害警員李致遠、黃竣鈺、楊松樺執行公務 ,並造成李致遠受傷,又損壞黃竣鈺、楊松樺職務上掌管之 警用機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損壞 公物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 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被告各係以一過失駕車行為 ,同時致吳正雄、邱語彤、廖進興,以及謝旻智、張軒瀚受 傷,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過失傷害罪1 罪;至於各次之肇事 逃逸部分,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 法益,是應分別論以肇事逃逸之單純1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考)。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因酒 醉駕車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8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警員楊松樺遭被告駕車衝撞時並未受傷,此觀諸楊松樺之職 務報告即臻明瞭(見偵查卷第8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 未記載警員楊松樺受有傷勢,是以所犯法條欄第7 行贅載「 造成…及警員楊松樺有上開傷勢」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
㈥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處(本 案行為時尚未判決),竟猶不知戒慎,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 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未遵從警員之攔停指示,反而衝撞警 員一路逃逸,罔顧執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挑釁法紀執 行之尊嚴,並已造成警員受傷及警用機車損壞之實害,行車 過程中復任意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此發生多起車禍,致吳正雄、廖進興、邱語彤、劉嘉玲
、謝旻智及張軒瀚等人均倒地受傷,駕駛態度甚顯輕率,肇 事後復仍繼續逃逸,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毫不尊重,其心 態、手段均甚可惡,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 ,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3 、5 、7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 號2 、4 、6 、8 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3 、5 、7 所宣告之拘役部分, 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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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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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刑法第185 條之3 │林軒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 │ │第1 項第1 款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刑法第135 條第1 │林軒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
│ │載 │項、第138 條、第│有期徒刑拾月。 │
│ │ │277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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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刑法第284 條第1 │林軒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項前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③部分)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4 │林軒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③部分)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刑法第284 條第1 │林軒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項前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部分)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4 │林軒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②部分)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刑法第284 條第1 │林軒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項前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④部分)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刑法第185 條之4 │林軒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④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