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附民字,104年度,18號
PCDM,104,審交簡附民,1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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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許明熙
被   告 余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明熙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余世國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 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構 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 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世國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約2 、3 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處。嗣後,不慎與原告許 明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據此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96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而被告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原告罪嫌部分,因原告未據告訴, 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許明熙未受傷」而未併予追訴,



故顯非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 號審理範圍,況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認罪名,被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原告個人法益,即便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 發生損害,至多僅與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量刑事實有關,至 為灼然,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有未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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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