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16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國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路口斜切左轉又逆向行 車,駕駛態度顯屬輕率,造成告訴人段黎秀貞受傷非輕,復 迄未賠償段黎秀貞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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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17時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9巷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行經化成路29巷、化成路口欲左轉沿化成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按車道 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後逆向行駛於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不 慎擦撞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段黎秀貞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段黎秀貞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左第五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發 皮膚壞死等傷害。嗣黃國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員警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黎秀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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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國書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揭時、地左轉進入化成路│
│ │ │,並逆向行駛,嗣與告訴人段黎秀│
│ │ │貞騎乘車輛擦撞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段黎秀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黏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肇│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
│ │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 │ │
├──┼────────────┼───────────────┤
│ 四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段黎秀貞受有左脛骨上端閉│
│ │明書 │鎖性骨折、左第五指指骨近端閉鎖│
│ │ │性骨折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發皮│
│ │ │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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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