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67號
PCDM,104,審交簡,367,2015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6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賴 建新(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 )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賴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又其前有3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 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 ,現從事臨時工及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01號
被 告 賴建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 40 日、有期徒刑 3 月、5 月確定,有期徒刑 5 月部分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 104 年 5 月 9 日 9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 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仍於同日 1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 14 時 25 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與忠義路口時為警發現,並於 同區千歲路 15 號前攔檢後進行酒測,於同日 14 時 36 分 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 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