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33號
PCDM,104,審交簡,333,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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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8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世國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又於 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 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㈢復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4 年4 月12日 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華 中橋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 、3 瓶後,未待酒精代謝 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防汛道口附近,不慎與許明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余世 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世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車禍現場 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 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又其曾有2 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詳 如事實欄所載),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 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發生 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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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